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坤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蔡坤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8
時45分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毒偵字546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