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明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益家」、「啟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以供支付「投資款項」。因未能如期出金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基石科技」之人,約定於114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啟嘉」旋即指示洪明秀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洪明秀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益家」所傳送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上開地點,欲收取現金,惟未及出示前揭工作證,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押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始未遂其行。
二、案經林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4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暱稱「益家」、「啟嘉」等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益家」、「啟嘉」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威文公
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威文公司」工作證等情,該罪
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
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益家」、「啟嘉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
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深自警惕反省,足見再犯
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
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因告訴人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
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經被告事先前往超商列印,以
供取信而便利後續收取贓款;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
持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有扣案行動電話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扣案(附
表編號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現金則依卷附既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OPPO A57行動電話 1支 3 現金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