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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柏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柏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422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黃水亮(美術館大哥)」購買等語(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分局回函略以:本案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列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後續無積極事證證明黃水亮有販賣毒品事實,故已建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案等情,有該分局115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42240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21頁),堪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高柏森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1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毒品調檢
    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9日11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柏森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4年8月
    15日前,在高雄市艾旅汽車旅館,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放入針
    管內注射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15年1月9日11時4分許所排放
    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04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各1份在卷可
    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
    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身體代謝而於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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