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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不採被告陳皓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4年9月初服用K他命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114年10月5日14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10ng/ml、1247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4年10月5日14時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5、4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0月5日14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0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
    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皓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
    9月初的時候服用K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10月5日14
    時2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
    (LC/MS/MS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
    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
    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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