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皓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皓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段皓惟於115年4月21日1時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9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前一天有吃牙痛的普拿疼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另「普拿疼加強錠」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及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闡述甚詳。是被告驗尿既已驗出超過標準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是服用普拿疼所造成,是其所執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8月20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