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鄭世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鄭世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曾鄭世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之物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曾鄭世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鄭世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0時21分許止,在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
    多分公司(下稱寶雅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花色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㈡復於114年10月30日10時7分許起至同日10時43分許止,在寶
    雅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
    2,11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花色手提包內,
    僅結帳商品1樣後,即步行離去。
 ㈢嗣經該店員工盤點貨架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雷
    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鄭世美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寶雅高
    雄三多店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可能是因為當下精神恍惚或吃藥頭暈,
    才會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寶雅高雄三
    多店盤點表、114年10月30日被告消費結帳紀錄各1份、商品
    條碼影本、被告行竊經過說明各2份等附卷可稽,已足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
 ㈡次查,觀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先後2次均係手推
    購物車進入寶雅高雄三多店,車上放有該店提供之購物籃,
    惟被告卻將其所選購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入隨身手提包內,而
    非放入該店購物籃內,此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消費之情形不符
    ;再者,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離開該店時,尚知悉將空購
    物籃放回指定地點,於114年10月30日離開該店前,亦在櫃
    臺處就價值89元之CHILL爆米花190g-焦糖風味1罐結帳,此
    有114年10月30日被告消費結帳紀錄1份在卷可考,而就此結
    帳行為,被告係供稱:因為該樣商品較大,無法放到包包裡
    ,會拿在手上,就不會忘記結帳,其他商品體積較小,我就
    會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就會發生忘記結帳的情形等語,顯見
    被告係清楚知悉購買商品要結帳,且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商
    品,其主觀上應無結帳之意願,基此,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日所為數次竊盜犯行,
    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
    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若
    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114年10月10日所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備註 1 可蘭霓內衣-8061 1件 600元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5338-蕾絲內搭背心-黑F 1件 299元 未扣案 合          計   899元  
附表二:114年10月30日所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備註 1 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1瓶 1,139元 未扣案 2 廣源良絲瓜淨化去角質凝膠80ml 1條 198元 未扣案 3 乖乖孔雀捲心餅63g-雞蛋布丁 1包 32元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4 特趣巧克力48.5g-焦糖夾心 3條 165元 未扣案 5 特趣焦糖夾心巧克力50g-榛果風味 2條 98元 未扣案 6 風采偏光太陽眼鏡 1個 479元 未扣案 合           計   2,11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