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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三友陳威龍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事實欄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經營銷售汽油業務,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銷售行為之性質,爰不論以連續犯,應屬實質上一罪,若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被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汽油後,在高雄市○○路南部第二高速公路旁榮總保養廠內,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人圖利,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所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見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共同銷售汽油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宣示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起訴犯行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與前案宣示判決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宣判)之犯行,兩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加予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是本件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陳 威 龍

法 官 施 柏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能源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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