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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

自訴人
甲○○○○利商標事務所
自訴人
設高雄市苓雅區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盧俊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惟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利商標事務所、丙○○、丁○○自訴被告戊○○、乙○○之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進行偵查之情,有該偵查案卷宗一份可稽,從而,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何 悅 芳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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