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於香煙中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十二號住處搜索未發現任何物品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