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刑期應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屆滿。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獲准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二四八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三二號)令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鳳山市○○街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二四八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三二號)令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號裁定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僅施用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