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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將高雄縣旗山鎮○○段十一之十八號「格林工程有限公司」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潛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茶葉一包(約二兩)及現款新臺幣 (下同 )二十五元,得手後,並拾起置放於屋內之柴刀一把,毀損甲○○所有之傢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發覺後,當場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勝容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復有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為一中度精神殘障者,且為本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高雄立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四七二四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精神秏弱而減輕其刑,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記載:「案主..承認偶會走進他人居所,隨手拿東西吃或帶走物品,個案認為當時自己有需要即去拿..」、「案主仍有幻聽、妄想,生活自理能力差等精神病徵,衡諸過去病史,為一慢性精神分裂患者,目前仍具明顯症狀」等語,再斟酌本案被告於犯後又隨即以現場放置之之柴刀毀損被害人之傢俱,雖未經被害人告訴,惟被告之暴力行為具高危險性,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犯並達維護社會安全之效,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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