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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主文

庚○○、乙○○、丙○○、壬○○、癸○○、丁○○、甲○○、戊○○、顏饒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乙○○、丙○○、壬○○、癸○○、丁○○、甲○○、夏明健、顏饒柏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均辯稱:其等自上開後就時常遭大副己○○、二副辛○○責罵及毆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要捕魚時,因有人動作太慢,二副即動手打人,大陸漁工亦有還手,後來船長下來制止,並叫大家至餐廳集合,其等曾向船長要求大副、二副道歉,並賠償人格損失,船公司亦曾打電話來表示願意賠償,並說要派人至日本與其等協商,賠償金額則由船公司、船長自行開出等語。經查:

(一)大副己○○、二副辛○○於明滿漁船出海作業時常無故對大陸漁工拳打腳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準備撈捕作業時,復因大陸漁工動作太慢,而與菲律賓籍船員ARIEL共同毆打大陸漁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船之大陸漁工劉一龍、涂志宏、陳榮枝、陳江初、李劍饒、徐生強、占兵華、盧世剛、于海洋、張巍、蔣寶華、李學牲、王從讀、陳向陽、王志貴、陳文月證述屬實,證人陳江初並證稱:當時正擔任照燈勤務,看見二副與菲律賓籍船員正在修理大陸漁工,後來由船長出面調解等語,核與證人嚴松佰、王從讀證稱:衝突中大副拿木把、菲律賓籍船員ARIEL拿扳手,反擊打二副之大陸漁工,經船長制止後,該菲律賓籍船員仍拿扳手打大陸漁工等語;證人李劍饒證稱:當時其坐在油壓機旁,聽到碰一聲,看見大副拿木板修理船員,二副拿扳手往庚○○、乙○○頭部打等語;證人楊憲林、陳林證稱:有看到大副、二副拿東西打大陸漁工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劉一龍、于海洋、涂志宏、陳江初、李劍饒、王從讀、陳林、占兵華於警訊中被問及對此事之意見時,均表示希望台籍船員幹部不要開口罵髒話,多教導大陸漁工而少動粗,建立船員與船工間之合理溝通管道,則大陸漁工均會好好工作,亦不致發生此事件等語,證人陳春木於偵查中證稱:其得知明滿號漁船上之大陸漁工罷工後,即打電話詢問船長陳金木,陳金木表示可能管理不當,其問其中一漁工代表,該人表示大副、二副打人很兇,被告庚○○則說「他們被臺灣幹部大副、二副打,現在他們已經起來了,之前他們都被壓迫現在已經起來,要求精神賠償五萬美金」等語,證人即船長陳金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等人稱提出要求係用以賠償其等之人格損失等語,是被告九人辯稱自上船後即常遭己○○、辛○○毆打、責罵,九月二日亦因大陸漁工遭毆打而反擊,其等人格上受有損害等語,應足採信,其等既係因主觀上堅信人格上受有損害,基於請求賠償之意思,要求船長、船公司賠償,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證人陳金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發現大陸漁工打架後,便至甲板上將打架者隔開,並找大陸漁工代表至駕駛台談,但他們都不說話就走了,又找大副、二副至駕駛台談,仍無法得知為何打架,但發現大副、二副有受傷,當時其他船員聚集在餐廳中,後來因林賢明向其告知船員有拿三角刀、長鐵棍等物,其遂打電話請順滿一號漁船過來,待順滿一號漁船接近後,其即叫大副、二副、菲律賓籍船員ARIEL跳傳離開等語在卷,證人劉一龍、嚴松佰、涂志宏、陳江初、李劍饒、徐生強、石德會、張巍、蔣寶華、王從讀亦證述其等在餐廳裡聽聞有人跳海,出來已見人被順滿一號漁船救起等語;證人陳榮枝證稱:其至甲板上看到大副、二副、菲律賓籍船員ARIEL抱著救生圈在海上,後由順滿一號救起等語;證人盧世剛、林志貴分別證稱當時無人逼迫大副等三人跳海,係其等自行跳水等語屬實,是己○○、辛○○係在陳金木指示下跳海而由順滿一號漁船救起一節,應堪認定。再證人陳金木雖於偵查中證稱大陸漁工於大副等三人跳海後,拿三角刀等物對其說要叫大副、二副回來,惟其於警訊中僅證稱林賢明告知其看到大陸漁工準備菜刀、魚鉤等物,集中放在餐廳桌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等並無拿兇器對其恐嚇脅迫,是尚難以僅憑陳金木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九人有拿三角刀等物對陳金木為脅迫之行為。

(三)再證人劉一龍、涂志宏、陳榮枝、陳江初、李劍饒、徐生強、占兵華、于海洋、張巍、蔣寶華、李學牲、王從讀、王志貴、陳文月於警訊中均或證稱曾聽說船要開進日本港口,見中共駐日代表解決此次糾紛,或證稱曾要求大副及二副回到船上解決先前之糾紛,或證稱船公司表示願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在卷,對於是否有提及要與船共存亡一事,則或稱不知道,或稱未曾聽聞,或表示並無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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