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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六號「網際網路館」之負責人,其明知「賭神2000」、「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遊戲軟體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未得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影視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意圖出租該電腦遊戲軟體,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前開店址內,擅自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樂,而侵害歐樂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伺服器主機一台、電腦連線主機一台(含螢幕、滑鼠、鍵盤)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樂影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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