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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凃裕斗曾淑娟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九號之「遨遊網路資訊生活館」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營利,自不詳時日起,明知未取得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玩具奇兵」遊戲軟體重製在店內之主機內,再以每小時新臺幣三十五元之代價出租,供前往消費之客人在所連線之電腦上玩打。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乙台、聯線電腦二十台、螢幕機、鍵盤及滑鼠器各二十組。因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曾 淑 娟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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