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為減輕其發生車禍後頭部之疼痛,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五巷十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八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