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辯稱:該四張偽鈔是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間收取工程款時未注意而收受,嗣後我去檳榔攤買東西時,檳榔攤小姐告訴我錢有問題,我才一張張鈔票過濾,後來找出這四張偽鈔,我因為當時交易客戶有幾家,不能向客戶質問為何拿偽鈔給我,於是自認吃虧,亦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仍將四張保留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偽造貨幣,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此有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前揭辯解若係屬實,惟被告已連續收受四張千元偽鈔之情形下卻仍未做適當處置,如報警處理等,係不符合常情,而以該未有如報警處理等適當處置偽鈔情形為認定被告有收集偽造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甲○○係因其員工鄭琮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貨車行經九如路及大順路口時,為憲兵隊人員攔下盤查而發現甲○○身上有一張偽鈔,另貨車上則有四張偽鈔之事實,係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四張偽鈔可證。惟被告有四張偽鈔之事實,係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四張偽鈔可證。惟被告為憲兵隊人員查扣前揭偽造貨幣,除可認為被告持有上開貨幣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基於行使意思而故意向他人收取偽造貨幣之事實,致於公訴人以被告收取貨幣後未有如報警等方式適當處理偽造貨幣,認為不符常情等語,惟被告不報警處理該等貨幣,亦係查無證據得悉被告收取該等偽造貨幣之方法及行為時地,即本件被告持有前揭偽造貨幣行為,核屬不能證明係以行使意思而向他人收集所得,依上開判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