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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八二號四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0一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上開案年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周志賢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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