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具 保 人 甲○○○
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一、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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