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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本院以與起訴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該署偵辦,故此部分刑事案件自始未繫屬於本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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