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變造之本院86年度易字第7317號、87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A4格式紙張共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工商登記代辦業者,受託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代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緣因88年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遊藝場負責人如有曾因經營電動遊藝場涉及賭博犯罪遭判罪之紀錄,於提出申請辦理該電動遊藝場變更登記時,需一同提交該商號負責人涉及賭博犯罪之刑事判決書,然因業者多無留存相關判決書,甲○○為求順利代辦,竟與張火基(89年9 月6 日死亡)共同基於變造暨行使變造法院判決書公文書之犯意,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88年12月間甲○○受「自由遊藝場」業者之委託,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原址高雄市○○○路116 號1 樓、負責人徐婌錚之「自由遊藝場」變更登記商號名稱為「福將遊藝場」,並將營業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296 巷7 號,以及負責人變更為向學中。因徐婌錚曾因經營電動遊藝場涉及賭博犯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業者無法提出相關判決書,甲○○考量如向法院申請補發,時間上恐緩不濟急,乃告知張火基尋求解決之道,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張火基乃交付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69號龔春田涉及賭博罪之判決書供甲○○變造參考用,甲○○遂以之為本影印,並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打字人員,將本院上開87年度易字第2169號被告龔春田賭博案之刑事判決書之被告姓名、案號、刑期、判決日期、事實等加以變造而成為被告徐婌錚涉案之刑事判決書,並隨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一併持向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行使,據以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營業地址變更等之登記。⑵、又於89年8 月間甲○○受業者之委託將高雄市○○○路55之1 號1 樓之「三藍七遊藝場」遷址至高雄市○○區○○路11 68 號1 樓並更名「水冬冬遊藝場」,及將負責人由徐興鼎變更為柳信弘,因徐鼎興曾因經營電動遊藝場涉及賭博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有罪確定,徐興鼎無法提出該判決書,甲○○乃以之前張火基所提供而其尚有留存之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書(真實內容係龔春田、吳幸真、詹文賢等觸犯賭博罪)以之為本,亦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打字人員,單獨將本院上開87 年 度易字第2169號被告龔春田賭博案之刑事判決書之被告姓名、案號、刑期、判決日期、事實等加以變造成本院86年度易字第73 17 號被告徐興鼎涉案之刑事判決書,並隨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一併持向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行使,據以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營業地址變更等之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判決之公信力及高雄市政府對商業登記事項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並於甲○○住處查扣本院判決書影本(其中6 張被告將部分判決內容註記刪除)及電費收據單等物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張火基共同從事承攬民間電子遊藝場業者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等代辦事項,當時有替自由遊藝場及三藍七遊藝場之業者代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手續,一件僅賺幾千元手續費。因當時建設局規定遊藝場負責人如有因賭博罪被判刑,必須檢附該案判決書,然因業者都沒有留存判決書,伊為了代辦起見,向張火基提及此事,判決書係張火基交付的,何時交付伊已經忘記,伊不知道判決書內容有經過變造,又判決書係附於建設局之工商卷宗,應該對公眾沒有至生損害之虞」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自承:「約自87年間起,我即與友人張火基共同從事承攬民間電子遊藝場業者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等代辦事項,有意投入選舉,希望藉著與建設局、警察局等單位洽公的機會,以便拓展人際關係。因業者欲將「自由遊藝場」原負責人徐婌錚變更為「福將電子場」負責人向學中及欲將「三藍育樂廣場」原負責人徐鼎興變更為「水冬冬遊藝場」負責人柳信弘,我經過張火基的授意,變更法院刑事判決書部分內容後,檢附在申請案中向建設局提出營業變更手續之申請,順利達到核發新的營業執照之目的。徐婌錚及徐鼎興「刑事判決書」影本是張火基與我偽造後,持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營業變更時所檢附文件」等語,並有前述自由遊藝場原負責人徐婌錚變更為福將電子場新負責人向學中及三藍育樂廣場原負責人徐鼎興變更為水冬冬遊藝場新負責人柳信弘等建設局工商登記案卷二宗暨卷宗內所附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可參再經本院上網檢索發現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69號、87年度易字第226 號、86年度易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書之實際內容與建設局附卷之法院判決書內容有異,亦有該號判決書附卷,以及在甲○○住處查扣之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69號、86年度易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其上有負責人營業地點等刪除變更之文字註記之A4紙張共6 張扣案可按。被告雖嗣後辯稱不知情,不會生損害於公眾云云,然本院觀被告住處遭查扣之本院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其上有將原判決被告姓名龔春田更改為徐興鼎、遊藝場位址亦加以變更之相關註記,被告顯以之為底稿而託不知情之打字人員將部分判決內容加以變造,該判決書影本在被告甲○○住處查扣,若謂被告沒有變造判決書之行為,顯不合常理,甲○○為避免向法院申請補發判決書恐費時多日,乃將其承辦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其中欠缺法院判決書一事告知張火基,事後並接受由張火基交付相類之賭博案判決書,再以之為底稿變更其上之姓名、查獲地點、刑度等之記載,不依循正常途徑向法院申請補發,其主觀上顯可認識到其與張火基都不願依循法定正常程序申請補發判決書,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都已坦認有變造法院判決書之犯行,其自白核與扣案之判決書A4紙張6 張以及建設局存檔之工商卷宗資料相符,被告將變造完成之判決書持向建設局行使以便完備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手續,致建設局要求有賭博犯罪前科之遊藝場負責人於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必須檢附負責人刑事判決書之規定於不顧,更對法院判決隨意變造,顯有致生損害於法院判決之公信力以及建設局工商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其犯行應可認定。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依此而論,被告與張火基均有結合他人之行為以共謀完成犯罪,是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論參與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本,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與已死亡之張火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打字人員變造法院判決書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其變造判決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身為工商代辦業者,竟敷衍建設局之作業規定,不依合法程序而竟變造法院判決書並持以行使,破壞法院決書之公信力,且使原無法通過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因此而通過,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圖一時之便,所得亦非甚鉅,犯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知悔過,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惟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向建設局提出行使之變造判決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加以沒收,至於被告住處遭查扣之判決書影本6 張,其上有被告加以註記之欲變更之被告姓名、遊藝場名稱、營業地點等,顯係被告供犯罪參考用之底稿,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甲○○所有扣案之其他變造之電費收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書等,查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自不加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