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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趙家光邱明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七九四號「聚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接受榮昇營造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而乙○○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受雇於丙○○擔任司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大自貨車,前往由丁○○同意提供之坐落於高雄縣大樹鄉○○段七三六之六號土地傾倒、堆棄一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乙○○復與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分別駕駛「聚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U-七四○號大自貨車、「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WB-九五三號大自貨車,受丙○○指揮,各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前往丁○○提供之土地傾倒時,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自貨車二部及由丙○○所駕駛、操作而停放在現場之怪手乙部(本案被告丁○○、丙○○、甲○○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一年,均緩刑四年;另被告聚泰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載運廢棄物前往丁○○土地傾倒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不知聚泰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亦不知該如何清除廢棄物云云。經查: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一七七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復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依警、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與勘驗照片觀之,以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乙○○所載運之物,除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紙張等廢棄物,且二者未分類處理,自屬一般建築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處置行為,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被告身為聚泰公司之司機,當知聚泰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及聚泰公司平日從事承攬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情事,自應更謹慎查明清除建築廢棄物之相關合法程序,詎竟任意傾倒,自不能於事後蓋以不知情而予諉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三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所附照片十四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公司執照二紙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訂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至被告乙○○第二次載運遭查獲當時,雖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然其行為業已該當上開條文中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已達既遂無訛。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與丙○○、甲○○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傾倒二次且數量非鉅,因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實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車號ZU-七四○號大自貨車、WB-九五三號大自貨車二部、怪手一部,雖均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及共犯等人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等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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