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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
辰○○
原告
壬○○
原告
寅○○
原告
戊○○
原告
子○○
原告
丁○○
原告
午○○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巳○○
原告
丙○○
原告
丑○○
原告
癸○○
被告
卯○○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一)原告丁○○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乙○○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午○○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午○○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四)原告辰○○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辰○○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五)原告丙○○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六)原告壬○○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壬○○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七)原告庚○○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庚○○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八)原告寅○○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寅○○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九)原告丑○○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丑○○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原告戊○○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一)原告癸○○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癸○○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二)原告己○○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三)原告子○○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子○○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四)原告辛○○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辛○○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五)原告甲○○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十六)原告巳○○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巳○○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卯○○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何 悅 芳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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