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五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藍色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前揭諸規定固屬有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乃違禁物,並無疑義,從而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乙案,並隨案移送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粉末毛重約零點五公克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乃附表二編號八三之「N—α二甲基—三點四—(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l—三點四—(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是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及粉末毛重零點五公克,經送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粉末部分為KETAMINE及ACETAMINOPHEN,橘色錠劑二點五顆則未檢出毒品,藍色錠劑一顆為MDMA及CAFFEINE,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管藥認可第○○五號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稽。
㈢準此,藍色錠劑一顆部分,即為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應屬無訛,殊為違禁物之列,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橘色錠劑二點五顆部分,則未檢出毒品,顯非聲請書所述之「第二級毒品MDMA」甚明,故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粉末部分亦非「第二級毒品MDMA」,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公告參照之),至為灼然,是關於粉末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矧以,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等檢驗,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代碼F五二一號)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劉仁傑縱有施用管制藥品者,亦非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扣案藍色錠劑一顆部分,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