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被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上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火施用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而悉上情。其復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通緝期間,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某時,在其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針筒注射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六日經通緝到案採尿後,而獲悉上情。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二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處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證。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九二巷二弄三十號之三查獲等情,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