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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號之「統一洗衣店」前,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遂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乙○○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竊取被害人之白色衣服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白色衣服之犯行,且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竊賊並沒有偷衣服,他是要偷錢等語相符,足見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竊取白色衣服之事實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之竊取金錢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審判中復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足見其品行非端,且值青年時期,乃不思以勞力智慧,勤勉工作,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竊盜方式滿足欲求,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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