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午○○ 辰○○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四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午○○、辰○○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午○○、辰○○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壹台、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 支、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曾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間、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間、八 十二年九月間,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七 月、二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五月間各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嗣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現除本案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涉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尚未確定,而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 二、卯○○於出獄後,另基於故買贓物,且為使其買受之贓車擁有合法車籍,得以高 價出售之意,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許起與午○○、辰○○共同基於故買贓物 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卯○○販入輕型機車SUL─六O O號、UML─一九五號、UUA─O四五號、WMY─O七O號、UMC─一 九五號、重型機車AYU─O八三號、KBM─四八三號、XKT─三七三號及 其他不詳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另由他人將贓車停放在某地點,卯○○通知 午○○聯絡辰○○查勘贓車車況是否良好,再轉知卯○○決定販入後,即由辰○ ○及午○○以自備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螺絲起 子、T型板手各一支、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一批,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巷八○五之十九號廢棄屋前空地處,將販入之贓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蓋拆下 ,改換卯○○販入之同型機車車籍,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手法,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後,得以合法中古機車之價格出售,午○○ 及辰○○每改裝一部機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午○○及辰○○ 於改裝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十五之贓車完畢(惟改裝後之車牌號碼及 引擎號碼並未查獲),轉交予卯○○對外銷售;另UUA─O四五號(無證據證 明係失竊車輛)、XKT─三七三號贓車之引擎號碼亦已改裝完畢,尚停留在該 廢棄屋內,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子○○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嗣午○○及辰○○正在改裝附表編號十之贓車時,經警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所示(各機車失竊之 時間、地點、失主姓名、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車輛狀態之機 車車體、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機車零件;及扣得上開改裝用之工具、零件等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午○○及卯○○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卯○○固坦承確有於 警方查獲時在右開地點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是賣麵經過,前往向被告午○○等人推銷麵食,並不認識午○○及 辰○○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梁聖文等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失竊,而警方查獲時之贓車各分呈如附表所示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 梁聖芬、壬○○、乙○○、庚○○、丙○○、丑○○、寅○○、子○○、甲○○ 、辛○○、癸○○、丁○○、己○○、巳○○及林青松等人於警訊時指認後證陳 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電腦查詢表各十五份、及現場照片十六 帳在卷可稽。而被告午○○及辰○○確有持渠等自備之砂輪機、螺絲起子等工具 ,改裝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十五(改裝後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並 未查獲)之贓車、UUA─O四五號(無證據證明係失竊機車)、XKT─三七 三號之機車引擎號碼完畢,正在改裝附表編號十WEA─一六一號贓車時,經警 於右揭時地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車、零件,及輕型機車SUL─六 OO號、UML─一九五號、UUA─O四五號、WMY─O七O號、UMC─ 一九五號、重型機車AYU─O八三號、KBM─四八三號、XKT─三七三號 之車牌、引擎號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及辰○○直承無訛,且核與在場證人 蔡惠蓮證述之詞相符,並有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 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一支、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一批扣案可憑,足證被 告午○○及辰○○自白之情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㈡、被告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倘若僅係單純送麵者,與被告辰○○素昧平 生,卻於被告辰○○於偵查中在執行羈押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看 守所會客,此有高雄看守所函附之接見申請單及登記表各一份在卷憑考,已見其 行徑與一般單純送麵或推銷麵食者之行為模式未符,故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其 與被告辰○○之對談內容,均涉及有關車牌、證件及被告辰○○警詢時如何對答 之語,業據本院勘驗其接見錄音帶之內容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前揭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未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卯○○確係以每改裝一部機車即給付二千元報酬之代價予被告午○○、 辰○○,約定由卯○○販入輕型機車SUL─六OO號、UML─一九五號、U UA─O四五號、WMY─O七O號、UMC─一九五號、重型機車AYU─O 八三號、KBM─四八三號、XKT─三七三號及其他不詳之車牌、引擎號碼等 資料;另由他人將贓車停放在某地點,被告卯○○再通知被告午○○聯絡被告辰 ○○查勘贓車車況是否良好,再轉知被告卯○○決定販入後,始由被告辰○○及 午○○以前揭工具、零件,將販入之贓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蓋拆下,改換卯○ ○販入之同型舊車車籍,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 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後,得以合法中古機車之價格出售;而附表編號四、五 、六、七、八、十五之機車已改裝完畢(改裝後之車牌、引擎號碼並未查獲), 轉交予卯○○對外銷售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及辰○○供述甚詳,且核與附表 上開編號機車於查獲時之狀態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查獲前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止,共計有 二百餘話次之通聯紀錄;又被告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午○○前開門號彼此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查獲日即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止,計約有三百餘話次之通話紀錄,復有客戶租用資料三紙 及通聯紀錄二份存卷可考,彰顯被告午○○及辰○○前揭供述之語,尚非虛妄。 另本院循前開事證,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被告卯○○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一九七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右揭停留在廢棄屋內空地之輕型機車 SUL─六OO號、UMC─一九五號、UUA─O四五號、WMY─O七O號 、重型機車AYU─O八三號、XKT─三七三號之行車執照,復有上開行車執 照扣案供佐,旁徵被告午○○及辰○○前開供述之詞,驗證警方起獲之上開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所示之贓車,均屬被告卯○○販入之事實,殆無疑義。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午○○及辰○○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卯○○等人共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後,將贓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蓋拆 下,改換卯○○販入之同型舊車車籍,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 魂」之手法,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得以合法中古機車之形式出售,致使被 害人子○○等人失竊之機車難以追及回復所有權,且易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產生錯誤,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被告卯○○既已將附表四、五、六 、七、八、十五已改裝完成之贓車,對外以中古機車之形態出售,其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應已達於行使之階段,至為顯然。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卯○○、午○○及 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被告卯○○、午○○及辰○○ 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三 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且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 罪處斷。被告等人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係特種文書,尚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等人係以偽造引擎號碼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等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 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可分,並非同時在一自然事實之下完成,業據被告 午○○及辰○○供陳無訛,故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處云云,亦有未合。再被告等人係以換裝引擎號碼蓋之方式,將合法車 輛之引擎號碼拼裝在贓車引擎上,使贓車具有合法中古車輛之外觀,故依社會通 念而言,自具有創造性,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故公訴人認僅屬於變造 行為,尚有未洽。 三、被告卯○○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五月間各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嗣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存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前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 午○○、辰○○等人為謀私利,藉上開方式收購贓車,予以拆解改裝出售,助長 機車竊盜歪風橫行,使目前機車所有權人須以所謂「機車紋身」之方式防範渠等 之犯罪手法,耗費社會成本;且大部分之機車失主於渠等改裝完成後,除難以回 復機車所有權外,易致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係合法車輛而購買,破壞交易安全,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午○○及辰○○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具體供 述被告卯○○之犯罪事證,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與改裝之機車數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卯○○則於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且係改裝機車利益之最終歸屬者,又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 ,態度非佳等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本院再參酌被告卯○○ 曾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間、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 ,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七月、二年,現 除本案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涉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 未確定,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 本院認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其犯相同罪質惡行之效, 且於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復實施本案犯行,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 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三年,藉以訓練其謀 生技能,俾免再犯。扣案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 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一支、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一批,分屬被告辰○○ 及被告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車執照及帳冊 一本等物,屬本案犯罪所參酌之證據,尚無沒收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尚以:㈠被告卯○○、辰○○及午○○基於前開共同故買贓物及改裝機 車引擎號碼、車牌號碼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 路五十號被告辰○○住處內,由被告辰○○收受贓車後,改裝並搬運三部機車交 予被告卯○○銷贓,並將贓車車牌棄置在前鎮漁港。㈡被告辰○○將附表編號七 被害人子○○失竊之XXG─一七六號機車改裝完成後,交由卯○○搬運至高雄 市小港區「金展機車行」銷售,因而認為渠等尚涉犯上開搬運、故買贓物及偽造 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曾改裝及搬運三部贓車,交予被告卯○ ○銷贓之事實,無非以被告辰○○及午○○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所定之贓物,指因財產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 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辰○○等人縱有改裝機車之事實,然渠等拆解之機車 並未扣案,且未查獲其他贓車,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進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在被告辰○○等人所 改裝之機車贓物性,及具體比對引擎號碼是否改裝之證據尚未究明前,本院自不 宜率以刑章相繩。另附表七被害人子○○所失竊之XXG─一七六號機車固已改 裝完成,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但經本院循公訴意旨論列之事實,依職權命警 前往「金展機車行」搜索及調查結果,並未蒐集到該機車行曾買受該部機車之具 體事證,亦經證人洪進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甚詳,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之 事實,難認為真。然上開部分既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或登│失竊機車原始車│ 查獲時之車輛狀態 │ │ │ │記車主) │籍 │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 │車牌號碼XZF│ │ │ │七日二十二時許│梁聖文 │─九五一號 │車體一部 │ │ 一 │在高雄市小港區│ │引擎號碼SAO│車牌未尋獲 │ │ │大房路七十二號│ │二─一O七O二│ │ │ │前 │ │三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一│ │車牌號碼FW六│ │ │ │日凌晨一時許在│ │─八二七號 │車體一部 │ │ 二 │高雄市小港區維│壬○○ │引擎號碼SA二│車牌未尋獲 │ │ │安街四十八巷二│ │五GA─一五三│ │ │ │十九弄四號前 │ │O四一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XXH│ │ │ │五日七時十分許│ │─六三七號 │車體一部 │ │ 三 │在高雄市小港區│乙○○ │引擎號碼五MW│車牌未尋獲 │ │ │義興街二十之一│ │─一二一二一六│ │ │ │號前 │ │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SB六│ │ │ │六日十七時三十│ │─三三五號 │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 │ 四│分許在屏東縣內│庚○○ │引擎號碼ERO│蓋各一面 │ │ │埔鄉豐田村中正│ │五七O四四號 │車體未尋獲 │ │ │路三四八號前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ZNO│ │ │ │六日二十三時三│ │─八三七號 │車牌號碼一面 │ │ 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丙○○ │引擎號碼ERO│車體未尋獲 │ │ │前金區○○○路│ │四一一二二號 │ │ │ │三O八號蒯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VHK│ │ │ │七日十七時十五│ │─三六三號 │車牌一面 │ │ 六 │分許在高雄縣大│黃兼麒 │引擎號碼三XY│車體未尋獲 │ │ │寮鄉○○路一三│ │─三一四五九五│ │ │ │九號 │ │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XXG│ │ │ │七日十七時三十│ │─一七六號 │車牌一面 │ │ 七 │分許在高雄市左│子○○ │引擎號碼SA二│車體未尋獲 │ │ │營區○○路文莊│ │五HB─二O一│ │ │ │路與文敬路口 │ │三O五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SA五│ │ │ │七日二十一時許│ │─六七九號 │車牌一面 │ │ 八 │在高雄縣岡山鎮│甲○○ │引擎號碼SB一│車體未尋獲 │ │ │台上路八十三號│ │OBC─三一四│ │ │ │蒯 │ │三三七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XZW│ │ │ │七日十七時五十│ │─七九一號 │車牌一面 │ │ 九 │分許在高雄市前│辛○○ │引擎號碼KK一│車體一部 │ │ │鎮區○○○路三│ │一五五一五號 │ │ │ │七八之三號前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WEA│ │ │ │七日十八時三十│ │─一六一號 │車牌一面 │ │ 十 │分許在高雄市左│癸○○ │引擎號碼ET六│車體一部 │ │ │營區○○○路馨│ │三三四三八號 │ │ │ │惠醫院前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NA九│ │ │ │七日二十一時三│ │─一七八號 │車牌一面 │ │十一│十分許在高雄市│丁○○ │引擎號碼SD二│車體一部 │ │ │前鎮區○○○路│ │五KD─一O一│ │ │ │五十一號前 │ │O七二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MAI│ │ │ │七日二十一時五│ │─五一二號 │車牌一面 │ │十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己○○ │引擎號碼SD二│車體一部 │ │ │鳳山市○○路八│ │OAB─一一二│ │ │ │十二號前 │ │八七O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ZKU│ │ │十三│八日十時許在高│巳○○ │─八二七號 │車牌一面 │ │ │雄市前鎮區佛佑│ │引擎號碼ERO│車體一部 │ │ │路二十五號前 │ │四九六六二號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ZKV│ │ │ │八日十七時許在│ │─三六一號 │車牌一面 │ │十四│高雄市三民區民│林青松 │引擎號碼SB一│車體一部 │ │ │族路大樂購物中│ │OBC─三二一│ │ │ │心前 │ │三九六號 │ │ ├──┼───────┼──────┼───────┼─────────┤ │ │九十年八月一日│ │車牌號碼XZQ│ │ │ │十四時許在高雄│戊○○ │─九三六號 │車牌及車體均未尋獲│ │十五│縣鳳山市○○路│ │引擎號碼SA二│僅尋獲前燈罩及擾流│ │ │二五七號前 │ │OEA─一二O│板 │ │ │ │ │六七九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