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其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門巷一0六之三號住處,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一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三犯」,依上開規定,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勒戒、觀察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重蹈前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悔改戒毒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