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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國卿蔡書瑜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4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4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7425、18369、26206、18461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23、1429、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己○○被訴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無罪。

辛○○、乙○○、戊○○、丁○○、甲○○、庚○○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下稱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申請燕巢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下稱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進場同意書審核及指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現場人員從事進場車輛放行與否之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己○○係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

二、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清除機構應檢附主管(起訴書誤繕為「保證」)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依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內容,而營運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法令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業機構,須先領得廢棄物處理機構之進場同意書而確認所清除之廢棄物得以處理後,始能申請領得清除許可證,在未獲得進場同意書前,亦無法申請清除許可證。另壬○○明知環雅公司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所載「一般無害性污泥、垃圾、灰渣、爐石」等廢棄物,經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且業已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到期。而環雅公司係以88年12月17日環清字第881217號申請書,向燕巢鄉公所提出進場同意之申請,而燕巢鄉公所係於同年12月31日始收受到該張申請書,壬○○審核後簽具意見請燕巢鄉公所鄉長辛○○(業經本院無罪判決)批示,辛○○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批准上開環雅公司之申請並核發進場同意書(下稱進場同意書),同意自89年1 月15日起開放環雅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進場,環雅公司方得依上開進場同意書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壬○○竟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進場同意書上所載環雅公司開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垃圾之日期係89年1 月15日,且於取得清除許可證前,環雅公司仍不得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擅自指示乙○○等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現場作業人員允許環雅公司在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即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將環雅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掩埋,而使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89年1 月5 日)起至89年3 月14日止,均以「無清除許可證」之違法清運行為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因而使環雅公司獲得無照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利益。

三、壬○○復明知環雅公司係於89年3 月15日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而上開清除許可證及燕巢鄉公所核發與環雅公司之進場同意書均載明環雅公司每月所能清除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廢棄物係1,200 公噸以下,環雅公司雖曾向燕巢鄉公所提出超量進場之申請,惟並未獲得燕巢鄉公所之同意、亦未申請變更上開許可證內容,壬○○竟基於承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任令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間,超出上開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數量,而清除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如附表一4 月至6 月部分所示),因而使環雅公司獲得超量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利益。

四、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清除機構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依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內容,而營運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壬○○明知戌○○(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7號有罪判決確定)並未申請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戌○○係以從事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壬○○竟承前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決定並指示乙○○等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現場作業人員允許戌○○在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戌○○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掩埋,而使戌○○自89年1 月5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均以「無清除許可證」之違法清運行為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如附表二所示),因而使戌○○獲得無照清運廢棄物進場之利益。

五、己○○係環雅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己○○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而環雅公司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業於88年12月31日到期,己○○在環雅公司尚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前,因環雅公司為清除其承攬附表三所示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3 月14日止,將附表一1 月至3 月14日所示之垃圾數量傾倒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己○○復明知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上載明環雅公司每月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垃圾上限係1,200 公噸,己○○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89年4 月起至89年6 月止,將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即4 月至6 月所示之垃圾數量傾倒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而超過核准上限合計超量3,087,790 公斤。

六、己○○另基於行使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所開立予環雅公司之第1 聯計價單後,於89年1月10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影印第1 聯計價單之方式,將部分第1 聯計價單之車號、淨重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 聯計價單之車號、淨重資料後,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第1 聯計價單於環雅公司所承攬之事業機構而行使之,作為向該等事業機構請款之證明資料,足生損害於燕巢鄉公所、各事業機構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市環保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91年3 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證人曾心蓉、吳淑嫻、陳建中、杜榮川、花明祥、許金發、林建平、李義發、黃文修於91年6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法官之訊問並具結(見本院卷一頁185 至221) ;證人酉○○、曾心蓉、羅恰釧、申○、林春皇、卯○○、黃仲煒、癸○○、余文儀、梁鴻超、戌○○、周麗蘭、巳○○、未○○、朱桂貞、韓國雄、花明祥、李義發、許金發、薛秋男、楊瑞華、郭清營、黃文修、余進興、陳進雄、林建平、董俊德、午○○、辰○○等人分別於89年8 月15、16、17、21、24日、89年9 月5 、6 、14日、89年11月8 日到高雄縣調查站由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見警一、二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乙○○、己○○、戊○○、甲○○、庚○○分別於89年6 月17日、89年7 月13日、89年8 月15、16、22、24日、89年9 月7、11、14、15、18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8 日由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見警一、二卷、偵三卷頁170-17 4、354 、355 、356 、357 、384 、387 、偵七卷頁21、22、偵四卷頁72、73),依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上開證人曾心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經本件被告辛○○等人詰問;證人曾心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等人於偵查階段由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無論係本院中之證述或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依據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則而進行之偵查、審判程序,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之適格,即不能遽論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與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規定不符,致本案原本合法、適格之證據因訴訟法條文修正關係而喪失該證據適格,上開判決意旨就96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所指「訴訟程序」雖未明確指出僅屬審判程序抑或包括偵查程序,惟本條之訴訟程序既包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證據法則,自應解為依修正前之證據法則有證據能力者,修正後其證據能力仍不受影響,至於該等證據於修正前是否已經法院調查,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無關連。此外,當事人於修正後聲請詰問證人,其詰問權仍應受保障,非可以其曾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即逕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自不待言。本院認應包括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取得之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意旨。且證人巳○○、酉○○、羅恰釧、申○、寅○○、卯○○、癸○○、辰○○、未○○、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辛○○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無照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負責承辦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底申請清運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案件,有審核環雅公司提出之高雄縣市廢棄物清除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後,簽出意見給鄉長辛○○做決定,知悉環雅公司申請當時提出之清除許可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且係88年12月31日到期,高雄市環保局係於89年3 月15日始核發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給環雅公司,燕巢鄉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書係載明同意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5日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而環雅公司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即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實(見警一卷頁23至26、39、44、45、偵三卷頁23至25、102-103 、414-415 、417-420) ,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環雅公司無照入場之犯行,辯稱:過去燕巢鄉公所從未開放給民間廢棄物清除業者進場傾倒,之前未處理相關業務,對相關法令不熟,環雅公司原有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雖於88年12月底到期,但環雅公司是繼續營業公司,且有提出跨區營運之申請,環保署行政延誤關係未能即時核發自89年1 月開始有效之清除許可證,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巖字第24404 號函之解釋,認環雅公司舊有之清除許可證仍屬有效,至於會提前讓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進場係當時燕巢鄉公所財政困難、而環雅公司先前未曾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瞭解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路線、路況、處理流程,我才同意環雅公司提前入場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環雅公司所取得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上載明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有效期限雖係至88年12月31日止,然上開清除許可證上仍有其他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上開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應至91年6 月到期,被告壬○○受理環雅公司申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案件,係依上開有效之清除許可證,環雅公司並非無照入場,又決定環雅公司何時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係鄉長辛○○、燕巢鄉公所鄉代會之職權,被告壬○○擔任清潔隊長屬執行單位,並無決策權利,環雅公司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時間有鄉長辛○○批示之公文可查,被告壬○○僅聽從鄉長辛○○之指示,被告壬○○既無權決定環雅公司進場與否,豈有圖利環雅公司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一頁235 、本院卷六頁81至86 )。經查:

(一)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即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節,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頁4至34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環雅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上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有效期限係至88年12月31日止,其中載有以「中、南區資源回收場」、「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等處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有效期限係至91年6 月30日止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十三卷頁274)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上所載明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並無「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高雄市政府係於89年3 月15日始核發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8387號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偵十三卷頁273 、274)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足認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之前並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環雅公司當時有申請原有清除許可證之展延,基於行政延誤關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巖字第24404 號函之意旨,環雅公司原有清除許可證仍屬有效云云,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巖字第24404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04 頁)。然證人酉○○於96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88、89年擔任高雄市環保局之約聘人員,負責清除許可證之核發業務,我在90年11月離開高雄市環保局,今日無帶相關資料過來,清除業者需在清除許可證上記載之合法期限內進行清除,如果只有垃圾場之進場許可,但無清除許可證,不能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清除許可證申請展延時,最終處置場是不會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01 反、203) ;於89年8 月15日偵查中在高雄縣調站證述:高雄市環保局核准環雅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高雄縣部分原位於林園鄉公所垃圾場,自89年3 月15日起最終處理地點變更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環雅公司只有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清除許可證之變更申請,並未提出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等語(見警一卷頁130)。依證人酉○○之證述可知,環雅公司於清除許可證上最終處理地點由「林園鄉公所掩埋場」更易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應屬清除許可證之「變更」而非「展延」,況所謂之「展延」應指原有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地點、數量均無變動之條件下,將原有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往後延長,而無礙於清除業者之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流向之管理,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巖字第24404 號函示意旨。又參照同函說明項二之意旨(見偵十三卷頁177),可知環雅公司申請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最終處理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乃許可證之新申請,並非原許可證之延展,其於新申請之許可證未核發前,所為之清運廢棄物傾倒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行為均係無照。是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並非展延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之前確實並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縱令環雅公司持有其他地點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有效清除許可證,環雅公司仍不得於89年3 月15日之前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清潔隊長係執行單位,環雅公司進場時間之決策權由燕巢鄉公所鄉長辛○○、鄉代會決定,有口頭與鄉長討論讓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云云。清運公司向各鄉鎮公所申請之「垃圾進場同意書」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並無須經鄉民代表會同意乙節,業經證人子○○於96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88、89年在高雄縣環保局擔任技正,燕巢鄉公所對於廠商核發進場同意書不需要鄉民代表會同意,此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21條規定,第20條是規範清除處理業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第21條是授權環保署訂定申請許可管理辦法,母法已經規定公所行政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6反、27),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 月30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2595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頁282) ,是垃圾進場同意書核准與否應屬鄉長之權限堪信為真。而被告壬○○自承其負責承辦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底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案件,都由其與環雅公司己○○洽談進場細節,其依環雅公司申請函內容簽出意見給鄉長辛○○作最後決定,受理過程中沒和鄉長討論如何認定環雅公司係合格清除業者,因不熟悉法令,所以未將相關文件拿給鄉長看,對於環雅公司使用已到期之清除許可證沒有簽註任何意見或作任何處置,但有就進場日期、數量與鄉長辛○○事先溝通,並經鄉長同意後才以稿代簽之公文方式,讓鄉長批准等語(見警一卷頁23反、24反、30反、44、偵三卷頁414 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環雅公司在88年12月17日向本公所申請進場,本公所於88年12月31日收文後,清潔隊長壬○○依公文程序簽辦,我依壬○○呈上之簽呈批准環雅公司之進場同意書,環雅公司只有檢具申請書1 份,沒有附帶任何資料,進場日期89年1 月15日是壬○○自己決定,法律並無規定必須在89年1 月15日開始進場,如要提前至89年1 月10日進場,只要在原簽呈上將進場日期載明89年1 月10日即可,不需要經我指示,我不知道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之事等語(見警一卷頁82、89);證人即燕巢鄉公所鄉長助理丑○○於本院96年7 月13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環雅公司要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清運廢棄物,因為這是重大事情,我有印象賴隊長跟鄉長討論環雅公司進場之事,但我不知有提前進場之情,我並未聽聞有人討論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60 反、26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6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9年1 月至6 月,我是燕巢鄉公所清潔隊員,隊長壬○○指示我作地磅工作,我不知道環雅公司哪天可以開始進場,隊長壬○○交代我們當天哪家公司可以進來,我們就讓哪家公司進場,89年1 月10日是壬○○指示我們放行環雅公司進場,環雅公司會找隊長告知要進場之車號,隊長在辦公室會交代我們環雅公司哪台車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55、256) ;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有關環雅公司進場公文之事均是隊長壬○○處理,我是接受隊長指示讓環雅公司車輛提前進場,有見過環雅公司己○○來找隊長壬○○等語(見警一卷頁67、78、79)。證人己○○於96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燕巢鄉公所申請進場同意書係將資料寄過去,燕巢鄉公所是89年1 月6 日給我們的同意書上就有進場日期,我是依進場日期進去的,我以為89年1 月6 日我們就可以進場,沒有人同意提前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7 反、268) ;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我向燕巢鄉公所申請進場同意書,僅與隊長壬○○接觸,因環雅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廠商已堆積甚多廢棄物,所以我要求隊長壬○○讓我提前進場,否則環雅公司將營運困難,隊長壬○○同意後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等語(見警一卷頁2 反、3 、11反)。證人丑○○與被告壬○○並無怨隙,就此部分證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證人丑○○上開結證應可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述如何批准環雅公司進場申請過程,與被告壬○○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辛○○上開證述亦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其為何讓環雅公司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原因,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環雅公司己○○曾與被告壬○○接觸乙節,所述與證人己○○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己○○就環雅公司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述係本件偵查之始,尚未受其他因素干擾,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言自較符合真實,且己○○在傾倒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前,即已於88年11月24日取得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作為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有該許可證可稽(見偵十三卷頁274) ,其對進場同意書僅係作為申請許可證之文件,並非該同意書核發之日即可將清除之廢棄物傾倒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其上開審訊所言自非可信。故關於環雅公司如何進場之證述,應以證人己○○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燕巢鄉公所係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核准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得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頁239) ,己○○更無誤認1 月6 日即可進場之理。再者,鄉長辛○○固有同意環雅公司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行政裁量權,而被告壬○○就環雅公司進場時間曾和鄉長辛○○討論後由燕巢鄉公所核發上開進場同意書,倘被告壬○○另認環雅公司有提前進場之必要而將此與鄉長辛○○討論,則燕巢鄉公所核發上開進場同意書大可將進場期限載明自89年1 月10日開始,鄉長辛○○豈會事後僅以口頭指示變更合法公文書之效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鄉長辛○○指示被告壬○○讓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云云,並未能提供合理事證供本院產生合理心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另稱:因環雅公司之前從未將廢棄物載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不瞭解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路線、路況、處理流程,所以在89年1 月10日起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云云(見警一卷頁24)。被告壬○○自承本件環雅公司進場細節之洽談係其與己○○為之,又本件燕巢鄉公所核發之進場同意書載明進場期限自89年1 月15日開始,且環雅公司至89年1 月15日仍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最終處置地點的清除許可證,仍不得進場傾倒廢棄物,已如前述,環雅公司如不瞭解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路線、路況、處理流程,被告壬○○應選用其他方式事先與環雅公司溝通、告知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而非僅憑上開事由作為容認環雅公司提前入場之依據,否則燕巢鄉公所如何有效、正確控管廢棄物之來源、數量,況且證人己○○證述環雅公司係為避免營運困難而與被告壬○○要求提前進場,前已敘明(見理由(五)),顯見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均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壬○○身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清潔隊長,明知清除業者入場傾倒廢棄物必須具有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自69年4 月9 日即有相關規定),縱令燕巢鄉公所已核發進場同意書與環雅公司,對於環雅公司是否已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之清除許可證,被告壬○○於環雅公司實際進場時負有查核之義務,被告壬○○自始均未否認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係無清除許可證之情況,被告壬○○明知環雅公司當時並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之清除許可證,仍指示清潔隊員放任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被告壬○○確有圖利環雅公司無照入場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超量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本件燕巢鄉公所核發之進場同意書載明允許環雅公司每月清運數量係以1,200 公噸為上限,而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間,清除如附表一4 月至6 月部分所示數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實(見警一卷頁26、29、偵三卷頁24),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環雅公司超量入場之犯行,辯稱:環雅公司有提出以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之專案申請超量進場,有獲得鄉長辛○○同意之批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環雅公司係因經濟部工業局之專案,而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追加2,700 公噸污泥進場掩埋之專案獲准,由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至6 月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總量,均係在燕巢鄉公所核准範圍,環雅公司並無超量入場之情云云(見本院卷六頁85)。經查:

(一)燕巢鄉公所核發之進場同意書載明允許環雅公司每月清運數量係以1,200 公噸為上限,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之許可數量係1,200 公噸,而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6 月止,清除附表一4 月至6 月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環雅公司超量清運廢棄物合計30,877,790公斤乙節,有燕巢鄉公所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 0號函、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三卷頁239 、偵十三卷頁273 、本院卷五頁4 至345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環雅公司係因另有專案申請超量進場獲准,環雅公司實際清運數量均在燕巢鄉公所核准數量範圍云云,並提出環雅公司89年3 月27日環清字第890327號函、燕巢鄉公所燕鄉清字第2718號函、環雅公司廠外清理修改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四頁46至220) 為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89年9 月1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環雅公司有在今年4 月向燕巢鄉公所申請增量進場同意書,我是依據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容量同意環雅公司增量進場之申請等語(見警一卷頁90),應認燕巢鄉公所確有同意環雅公司上開專案申請增量入場乙節為真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不知道環雅公司每個月可以進場的數量,後來有管制,但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56 反),於高雄縣調查站中證述:壬○○負責管制環雅公司之進場量,我皆有將環雅公司進場之數量向隊長壬○○報告,至於有超量之情況隊長未制止我不知情(見警一卷頁74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環雅公司每月均未超過1,200 公噸,在89年4 月至6 月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有個專案,由環雅公司負責將污泥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要另外計算該部分之進場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9) ;於高雄縣調查站中證述:我未確實管制清運數量,才會超量清除等語(見警卷一頁4 反)。然被告壬○○自承未依規定確實管制環雅公司之進場量、我知情後有以口頭告知環雅公司不得再超量(見警一卷頁29)乙節,核與證人己○○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相符,且依環雅公司自89 年4月起至6 月止傾倒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資料,並未區分環雅公司上開專案增量入場及原本核准入場之廢棄物之情,有前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燕巢鄉公所倘有核准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27日提出專案增量2,700 公噸污泥清除之申請,環雅公司清運上開專案核准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時,燕巢鄉公所應就專案核准之污泥廢棄物與環雅公司原本獲准得入場傾倒之廢棄物分開管理,燕巢鄉公所始能正確掌握環雅公司就專案增量入場之廢棄物是否均屬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之污泥,該部分之入場量是否已達專案申請之上限,被告壬○○身為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為達有效控管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廢棄物之來源、數量,應負指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現場人員確實查核、管理環雅公司是否據實清運上開專案廢棄物之責,被告壬○○應就環雅公司清除該等專案廢棄物進場部分予以獨立區分統計,而非將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得傾倒廢棄物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總量再加計環雅公司申請專案增量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兩者計算總和而推論環雅公司實際傾倒如附表一4 月至6 月所示之廢棄物數量並無超量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壬○○上開所提環雅公司廠外清理修改聯單等資料,無法推認被告壬○○允許環雅公司傾倒如附表一4 月至6 月所示超量之廢棄物具有合理之根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被告壬○○確有圖利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超量清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壬○○同意戌○○無照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同意戌○○自89年1 月5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傾倒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戌○○並無清除許可證之事實(見警一卷頁37、44反、偵三卷頁415) ,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圖利戌○○無照入場之犯行,辯稱:燕巢鄉公所89年1 月1 日有公告「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而戌○○係燕巢鄉民身份,無須申請入場,無須審核進場證件資料,工廠均有出具委託單給戌○○,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8年8 月10日88環署廢字第0054062 號函之意旨,戌○○可以直接入場傾倒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戌○○係清運燕巢鄉內工廠生產之一般垃圾,非屬事業廢棄物,戌○○之清運行為無須清除許可證,況戌○○在被告壬○○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前即從事鄉內垃圾之清運,被告壬○○僅依循往例辦理云云(見本院卷六頁85)。經查:

(一)戌○○未領有清除許可證,自89年1 月5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傾倒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實,證人戌○○雖於9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係清運燕巢鄉公所內工廠之一般廢棄物,未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格式係沿用昔日丁姓友人留下之空白契約書,故無另外註明一般垃圾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惟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中證述:我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運合法營業執照,我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都是燕巢鄉公所之成大工業區內與我訂約之8 家工廠委託我清運等語(見警二卷頁42反)。按諸戌○○受託清運廢棄物之委託人均係工廠,且契約亦載明係清運事業廢棄物等情,自以其在調查時所述各情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7號確定判決、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10月12日燕鄉清字第0960 011418 號函及所附資料、委託清除契約書8 紙在卷可查(見偵十三卷頁237 、本院卷六頁91至386 、警二卷頁45至52),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戌○○係燕巢鄉之鄉民,且業已清運鄉內一般垃圾多年,戌○○每次進場均交付工廠出具之委託單,無須申請進場,亦無須審核資料云云。戌○○所清運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已敘明,另被告壬○○自承知悉戌○○並無清除許可證(見警一卷頁37反),而證人戌○○於96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駕駛車號VB-688號貨車載運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該等廢棄物係燕巢鄉公所私人工廠委託我清運,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有跟壬○○說我沒有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3 、7 頁),於偵查中在高雄縣調站證述:我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在89 年1月間,開始承攬廠商之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清潔隊長向我查問有無清除許可,但我坦白表示我無照營運,但我清運是燕巢鄉公所內之垃圾等語(見警一卷頁267 、270)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6年7 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關於其與壬○○是否知悉戌○○無清除許可證之相關問題均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57) ,而於偵查中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曾向隊長壬○○反應戌○○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可進場,但隊長仍同意讓戌○○進場等語(見警一卷頁74反)。被告壬○○關於其知悉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自白,與證人戌○○前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相符,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亦自承委託清運之業者一定要有清除許可證(見偵三卷頁28),而本件戌○○基於分別與燕巢鄉內工廠訂立委託清除契約之關係,始於89年1 月1 日起為燕巢鄉內之8 家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戌○○89年8 月15日之證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7號確定判決、委託清除契約書8 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頁43、45-52 、偵十三卷頁237),則戌○○應係基於承攬關係受託為燕巢鄉內之8 家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戌○○係從事委託清運之業者無訛,被告壬○○身為燕巢鄉公所之清潔隊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依法須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又明知戌○○實際清運廢棄物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時均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即便戌○○所清運之廢棄物均屬燕巢鄉內之廢棄物,亦無法以此免除戌○○仍應具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始能合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要件,至於被告壬○○辯稱依慣例同意戌○○清運一般垃圾入場云云,如前所述,戌○○所清除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如何辨別戌○○所清運之廢棄物屬一般垃圾抑或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六頁6) ,且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戌○○以入場傾倒廢棄物多年之抗辯(見本院卷一頁131 、本院卷六頁85),顯與證人戌○○之證述不符,本院認被告壬○○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壬○○身為清潔隊長,而廢棄物清理法自69年4 月9 日即有清除業者需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明文規定,被告壬○○明知戌○○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且於知悉戌○○所清運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仍同意並指示清潔隊員允許戌○○無照清運廢棄物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壬○○圖利戌○○無照入場傾倒廢棄物,而使戌○○獲此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部分:訊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固坦承係環雅公司之負責人,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即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該清除許可證上載明核准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數量係每月1,200 公噸,環雅公司有清運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實(見警一卷頁1 反、3 反、4 反、6 反、8 、11反、偵六卷頁16至18),惟矢口否認有何無照、超量之清運行為之犯行,辯稱:環雅公司88年11月24日取得之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上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雖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但該許可證以其他處所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期限至91年6月30日止,環雅公司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時,仍有清除許可證,另關於超量部分,先辯稱未確實管制數量(見警一卷頁4 反),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專案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環雅公司舊有之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時並非無照,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上核准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數量再加計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專案可證明環雅公司並未超量清運云云。經查:

(一)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核准環雅公司每月清除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上限係1,200 公噸,而環雅公司實際上自89年1 月10日至89年6 月30日止清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十三卷頁273 、本院卷五頁4 至345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環雅公司88年11月24日取得之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其上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並無「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偵十三卷頁274)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承上(一)、(二)所述,環雅公司依照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無權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又上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並非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而係環雅公司變更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前已敘明(詳如被告壬○○圖利環雅公司無照入場部分),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3 月14日止確有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而違法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行為。

(四)被告己○○辯稱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專案乙節,本院認環雅公司此部分之清除行為應分別管制(詳如被告壬○○圖利環雅公司超量入場部分),故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數量,確有超出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環雅公司實有未依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六「被告己○○變造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有修改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之事實(見警一卷頁12、13、偵三卷頁418 、本院卷一頁123 、本院卷三頁86),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先辯稱:因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地磅有誤差,與環雅公司實際清運之重量不符合,且環雅公司有併車清運,為向廠商領款所以修改第1 聯計價單(見警一卷頁12、14);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環雅公司之車輛到各廠商收廢棄物時,有時會併車載運,而環雅公司將廢棄物傾倒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後僅會取得1 張計價單,環雅公司為取信廠商證明廢棄物並無任意傾倒,所以將燕巢鄉公所第1 聯之計價單修改,但請款係以廠商之磅單為憑,燕巢鄉公所第1 聯計價單僅供證明入場之用,修改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因受限法令規定,在環雅公司併車清運廢棄物情況,為向廠商陳報清運之廢棄物有確實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始變造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三頁87、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7)。經查:

(一)被告己○○變造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後陸續持以交付於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41之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之事實,除被告己○○之自白外,復有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留存同單號之第3 聯計價單之比對資料(見卷內之附件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41之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取得環雅公司變造後交付之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第1 聯計價單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環雅公司併車載運廢棄物,為取信廠商始變造計價單,計價單與環雅公司向廠商請款金額無關,變造之計價單未造成損害云云,本件扣案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部分,其中編號1 、2 、3 、5 、、7 、8 、9 、10、11、12、13、14、18、20、21、22、23、26、27、28、29、30、31、32、33、35、38、39、40、41、42、43、44、46、47、49、50、51、52、53、55、56、57、58、59、60、61、62、63、65、66、67、68、69、70、71、72、74、75、76、77、79、80、81、82、83、84、85、87、88、89之淨重部分,係被告己○○將原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過磅之淨重數量增量後變造之結果;其中編號1 、2 、4 、5 、6 、8 、10、11、12、15、16、17、19、20、21、22、23、24、34、36、37、38、39、42、43、44、46、49、53之車號部分,係被告己○○將原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過磅時登記之車號變造之結果,倘環雅公司僅係基於併車載運廢棄物,為取信於各廠商之目的而修改原始之第1 聯計價單,則被告己○○應將原始第1 聯計價單上之淨重予以減少,而將原計價單一分為多,以便於分別向數家廠商請款,惟被告己○○反而將上開所示之第1 聯計價單之淨重部分變更較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原始留存之資料為重,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難認有理由。再者,倘環雅公司向廠商請款之資料,係以廠商出場之磅單為憑,則環雅公司出具由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取得之第1 聯計價單即可證明環雅公司有確實將廢棄物傾倒在合法之地點,無論該第1 聯計價單上之淨重多寡、車號為何均無礙於該單據證明之用,則被告己○○何需修改附表四所示之第1聯計價單之淨重、車號,退步言之,即便環雅公司有併車之事實,被告己○○大可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第1聯計價單上註明該次清運之廢棄物總量中分別有哪些廠商之事業廢棄物、重量各係多少,再交付各廠商以資證明,本院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計價單係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對清除業者入場收費之證明,僅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人員有製作之權限,被告己○○擅自修改附表四所示單號之第1聯計價單上淨重、車號資料後交付廠商,實已造成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計價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有生損害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及致生廠商錯誤信賴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變造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壬○○行為時,為燕巢鄉公所之清潔隊長,負責承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申請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進場同意書審核及負責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進場監督現場清潔隊員放行車輛與否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壬○○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另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修正。本件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院即應審酌被告壬○○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又圖利戌○○無照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均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二)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同法條第4 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93年6 月2日、95年5 月30日均未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47條之規定)。是90年10月24日及其後93年與95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與88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既非屬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後,舊法有利被告己○○等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88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內容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條號變更為第47條,此部分亦無庸比較新舊法。綜上,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之規定。

(三)94 年1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於舊法:「1 元以上」之規定,舊法有利被告。

(四)本件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壬○○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壬○○等人有利。

(五)數罪併罰規定: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壬○○等人有利。

(六)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而94年1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相較於舊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新法係就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予以修正,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定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既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規定;關於刑法修正部分則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之前揭刑法規定(褫奪公權除外)對被告壬○○、己○○等人最為有利。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雖無實際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現場管制環雅公司、戌○○之清潔車輛能否放行入場,其主要負責指示清潔隊員在現場確實查核入場車輛是否合法及放行特定車輛,故對於環雅公司、戌○○之清潔車輛可否進場具有主管之權,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無照、超量進場,及同意戌○○無照進場,該等圖利行為本質即包含幫助環雅公司、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在罪質上本應吸收幫助環雅公司、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壬○○先後多次圖利環雅公司、戌○○違法清運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

(二)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己○○將附表三所示之事業機構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行為,應屬清除、處理之行為無訛。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其中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3 月14日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中就89年3 月15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業務行為,分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等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本件被告己○○上述無照、超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分別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己○○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行為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行為,應各別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己○○變造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未領有清除許可證,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所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環雅公司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壬○○身為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對於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之申請具有審查之權責,並有判斷清除業者之車輛能否進場之權限,明知環雅公司、戌○○如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依法不應放行渠等之車輛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無視法令之規定,指示清潔隊員容任環雅公司、戌○○得以無照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使主管機關無法妥適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使環雅公司、戌○○免受主管機關監督,違法清運廢棄物;又被告壬○○復明知環雅公司每月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上限僅1,200 公噸,竟未能確實控管環雅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入場量,使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承受超量之負擔,減少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得使用之期限,造成無形之公害,破壞環境保護之目的,實不足取,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託卸責,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應從重處罰;被告己○○身為環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法需領有清除許可證,且需要依照清除許可之範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該等業務內容涉及較重之公益色彩,若未能妥善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恐對環境造成相當污染,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領有清除許可證,或未依許可證之內容,違法清除及傾倒處理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又擅自修改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第一聯計價單而加以行使,使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廢棄物管理出現不正確結果,致廠商誤信環雅公司有適法清除廢棄物,被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應輕宥,並斟酌公訴人就各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壬○○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查被告己○○、被告環雅公司於上開時間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己○○變造之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於環雅公司之第1 聯計價單,業經環雅公司行使交付於各廠商,非屬被告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被告乙○○係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承辦該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地磅操作業務,負責於垃圾清除車輛進入該垃圾場時之過磅、登記及製作計價單,及決定燕巢垃圾場進場車輛之放行與否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戊○○、丁○○均係己○○(業經本院有罪判決)之弟,亦均為環雅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戊○○、丁○○負責環雅公司每日上網申報及核對地磅單上重量之業務,及每3 個月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書面營運記錄及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第1 聯計價單申報業務,並兼有押送清潔車進場之業務。被告甲○○則負責環雅公司每日車輛調度及繳交進場費用,製作出車記錄表等業務。

(二)被告辛○○、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機構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依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內容,而營運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辛○○、乙○○明知環雅公司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所載一般無害性污泥、垃圾、灰渣、爐石等廢棄物,經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且業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且尚未獲得展期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業機構,須先領得廢棄物處理機構之進場同意書而確認所清除之廢棄物得以處理後,始能申請領得清除許可證,在未獲得進場同意書前,亦無法申請清除許可;被告辛○○明知環雅公司係以88年12月17日環清字第881217號申請書,向燕巢鄉公所提出進場同意書之申請,而燕巢鄉公所係於同年12月31日始收受到該張申請書;且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曾決議:「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並經該鄉公所於89年1 月1 日公告。被告辛○○竟基於與被告壬○○(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壬○○收受環雅公司向燕巢鄉公所所提出之進場同意(起訴書誤繕為證明)申請書後,簽請被告辛○○同意環雅公司進場,而由被告辛○○於89年1 月3 日以燕巢鄉公所名義發文予燕巢鄉代表會(88燕清字第0077號函),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經燕巢鄉代表會主席韓國雄在該函文上批示「一、由代表同仁進行同意連署,如逾半數得出具同意書」等文字後,被告辛○○即積極運作同派系之花明祥、許金發、林健平、李義發、楊瑞華、黃文修等6 席鄉民代表,未經正常開會程序並踐行法定程序,私下尋求該6 名鄉民代表之連署,而以過半數代表連署之方式(該鄉民代表共11席),同意開放一般性事業廢棄物進場。被告辛○○即於89年1 月6 日親自批准核發進場同意書,同意自89年1 月15日起開放環雅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進場,並指示被告壬○○配合辦理,使環雅公司得以順利申請領得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進場同意書,至此方得據以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辛○○、乙○○竟違反法令之規定,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辛○○明知環雅公司原許可證並未許可其將垃圾載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且係於原許可證到期後,燕巢鄉公所始核發同意書,環雅公司至此始能依據完備之文件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清除許可證,而非於許可證到期前提出申請,卻因高雄市環保局行政延誤始於原許可證到期後核發新許可證,竟仍指示被告壬○○於環雅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即任令該公司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將該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掩埋,而使該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89年1 月5 日)起至3 月14日止,得以違法無照進場營運1738.77 公噸,而圖得628 萬477 元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環雅公司無照入場傾倒廢棄物罪嫌云云。

(三)被告辛○○、乙○○復明知環雅公司依其所取得之進場同意後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所能清除傾倒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掩埋之廢棄物,以1,200 公噸為限,雖曾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超量進場,惟並未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竟仍與被告壬○○基於違反法令之規定(壬○○部分判決有罪如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任令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間,超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上限,而清除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如附表一所示4 月至6 月部分);被告乙○○復明知戌○○係以承攬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為業,並非傾倒自己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戌○○並未申請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違法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壬○○部分經判決有罪如前),允許戌○○違法入場傾倒。被告乙○○則於環雅公司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入場過磅秤重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計價單及日報表等公文書時,故意分別以較少重量之不實數量,登載於過磅日報表及計價單,或故意放行而不予登記,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應繳之進場費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情形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環雅公司載運8923.599公噸進場,僅登記5432 .693 公噸,而短報3490.906公噸,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並獲得3,490,906 元之不法利益(以入場費每公噸1 千元計算)。被告辛○○、吳淑如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環雅公司及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環雅公司及戌○○不法之利益,並使其等獲得不法之營業利益。(詳見卷附燁輝等41家事業單位委託環雅清運事業廢棄物出廠地磅資料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資料比對表)。因認被告辛○○、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環雅公司超量入場傾倒廢棄物罪嫌云云;被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戌○○無照入場罪嫌及圖利環雅公司短繳垃圾傾倒費,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環雅公司承攬如卷附「燁輝等41家事業單位委託環雅清運事業廢棄物出廠地磅資料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入場傾倒資料比對表」所示之台達公司林園廠、聚亨公司、台灣氯乙烯公司、盛餘公司、台灣志公司等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生意。被告己○○(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及被告戊○○、丁○○、甲○○等人明知環雅公司之原清除許可證業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許可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亦非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如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不得從事上開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戊○○、丁○○、甲○○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3 月14日止,並未取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89年1 月10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擅自為上開事業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至燕巢垃圾場進場傾倒共計1738公噸,而獲取628萬477 元之不法利益。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同意其清除廢棄物入場之總量為每月1,200 公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發給之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為89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4 日) 上所載之總量亦僅為每月1,200 公噸,被告戊○○、丁○○、甲○○與被告己○○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9年3 月15日起(已取得清除許可證,惟每月總限量為1,200公噸),至89年6 月30日止,連續超量進場共計3198.641公噸,而獲得超量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詳見卷附燁等41家事業單位委託環雅清運事業廢棄物出廠地磅資料與燕巢垃圾場入場傾倒資料比對表)。被告己○○、甲○○復明知環雅公司登記之環保車輛不足,竟共同基於幫助庚○○違法無照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委託未取得指定最終處置地點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清除許可證之非法清除業者庚○○,再由被告己○○或被告甲○○實際為調度,並由被告甲○○要求燕巢鄉公所(起訴書誤繕為「公司」)清潔隊讓該非法車輛進場,而幫助被告庚○○以未合格登記之非法車輛,由被告庚○○及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本身車輛,前往環雅公司所承運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處,清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燕巢鄉公所掩埋場處理掩埋。因認被告戊○○、丁○○、甲○○、庚○○涉犯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戊○○、丁○○、甲○○涉犯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30條、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幫助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云云。

(五)被告己○○(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與被告丁○○、戊○○均明知環雅公司有超量進場之情形,因燕巢鄉公所開立報環雅公司之計價單上之進場廢棄物重量、車號均不實,其為向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請款,竟基於共同行使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燕巢鄉公所開立予環雅公司之第1 聯計價單後,再依過磅單(於事業機構承運時之過磅資料)之重量、車號,共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不同計價內容(包括車號、重量及價款)之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第1 聯計價單,並持以向各該事業機構請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各該事業機構。且因部分事業機構之廢棄物並無進場紀錄,亦無計價單,故其更有以同一計價單分別向不同之事業單位請款之情事(詳見卷附各事業單位領取環雅公司燕巢垃圾場收據單號比對相關資料)。被告己○○、丁○○、戊○○且為規避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清除事業廢棄物數量,竟由被告戊○○、丁○○分別依此不實計價單於業務上製成不實之營運申報表,並持該變造之計價單及營運申報表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營運紀錄,而使主管該項職務之公務員,將如不實營運紀錄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各月份申報總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206 號卷附環雅公司營運紀資申報不實資料表及營運紀錄申報表)。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戊○○另涉犯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辛○○、乙○○被訴圖利環雅公司無照及超量進場傾倒垃圾之不法利益,被告乙○○另被訴圖利戌○○無照清除、傾倒垃圾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及圖利環雅公司短報傾倒垃圾重量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環雅公司係以88年12月17日環清字第881217號申請書,向燕巢鄉公所提出進場同意書之申請,其有於89年1 月3 日以燕巢鄉公所名義發文予燕巢鄉代表會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燕巢鄉代表會以連署之方式同意後,其於89年1 月6 日親自批准核發進場同意書予環雅公司,上開進場同意書之入場期間自89年1 月15日開始,每月入場之上限係1,200公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進場犯行及有何幫助環雅公司、己○○等人違反(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犯行,辯稱:鄉長有權批准進場同意書,發函給燕巢鄉代表會要求同意之目的係尊重地方民意,減少抗爭,並無運作燕巢鄉代表會,環雅公司進場日期、數量之決定係經由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壬○○擬定簽呈內容給我批示,並無同意環雅公司提前入場,環雅公司進場同意書上日期之決定並無法律規定,隊長壬○○亦可在簽呈上決定89年1 月10日進場,我也會批示同意,沒有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不知環雅公司在89年3 月15 日 前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時並無清除許可證,環雅公司曾經提出增量進場申請,我依據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負荷量有批示同意,但不知環雅公司為何超量入場,並未要求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人員對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時短報入場重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並未運作燕巢鄉代表會以連署方式同意環雅公司入場,被告辛○○批准環雅公司之進場同意書屬行政裁量權,燕巢鄉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並無決議:「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事項,被告辛○○雖屬燕巢鄉之鄉長,但無法律專業知識,僅對清潔隊長壬○○提出有關環雅公司進場同意之相關簽呈為「可」、「否」之最終決策,對於環雅公司實際上是否具備進場資格、有無具備合法清除許可證、何時進場、進場數量等細節均非屬鄉長審查之權責,被告辛○○亦無另外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又被告辛○○雖有同意環雅公司增量進場之申請,但未實際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監督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並不知環雅公司在89年4 月至6 月有超量入場之情。另被告辛○○並未指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人員對環雅公司入場過磅時製作不實之計價單,被告辛○○並無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或短繳入場費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53 反、本院卷二頁72、本院卷三頁67、75、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3);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地磅操作、垃圾車進場過磅登記、製作計價單之業務,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至6 月均有超量入場情事,有放行非屬環雅公司登記之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其知道戌○○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燕巢鄉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業務,有讓戌○○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或圖利環雅公司短繳進場費用或圖利戌○○無照入場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僅係清潔隊員,不諳法令,因隊長壬○○指示讓環雅公司提前入場,所以才讓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我並無決定放行車輛與否之權,環雅公司如以非登記之車輛入場,會先以電話跟隊長壬○○聯絡,隊長壬○○再告知我放行該車輛,又隊長壬○○負責管制環雅公司進場量,我將環雅公司進場數量向隊長壬○○報告後,隊長壬○○對於環雅公司超量情形並未制止。我有向隊長壬○○反應戌○○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可入場,但隊長壬○○仍同意讓戌○○入場。我有確實製作環雅公司入場之計價單,又現場之清潔隊員不只1 人,仍有其他清潔隊員為環雅公司過磅、登記計價單,我所製作之計價單資料並無與其他人製作之資料有明顯差異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屬燕巢鄉公所之清潔隊員,學歷不高,不諳複雜之環保法令,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內所有事務依往例均聽從隊長口頭指示,有關環雅公司入場時間、數量、車輛放行均由隊長壬○○指示後由被告乙○○辦理,向來無隊員質疑隊長之命令,而戌○○從87年就入場傾倒廢棄物,被告乙○○係88年接觸清潔隊員業務,被告乙○○僅依照慣例聽命隊長指示,至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地磅業務非由被告乙○○1 人操作,由燕巢鄉公所出具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入場數量統計,被告乙○○並無短報環雅公司進場數量及對於計價單有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37 、251 、254 、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5、26)。經查:

(一)被告辛○○對於環雅公司進場同意書之批准屬鄉長之行政裁量權,無需燕巢鄉代表會同意乙節,前已敘明(詳如有罪部分、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無照入場部分之理由(四)所述),堪信為真。另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無「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內容,此有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91年5 月29日以燕鄉代字244 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又證人即燕巢鄉代表會之代表同仁花明祥、許金發、林建平、李義發、黃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被告辛○○並無運作該代表會之代表連署同意開放一般性事業廢棄物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88 至203) 。被告辛○○對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申請有直接「准」、「否」之權,被告辛○○自無運作代表會同仁尋求連署之必要,證人花明祥等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辛○○辯稱關於環雅公司申請進場同意部分,發函予燕巢鄉代表會目的為減少抗爭一事堪認可採。且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乃用以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必備文件,被告辛○○批准環雅公司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以供該公司據以申請清除許可證,尚無違法之處。

(二)被告辛○○並無同意環雅公司提前無照入場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85年2 月1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擔任清潔隊長,在88年12月有收到環雅公司提出進場同意之申請,我有於88年12月31日在鄉長室就進場日期、數量均取得鄉長辛○○事先同意後才上簽呈,同意進場日期係89年1 月15日,當時有己○○在場(後改稱忘記是否有業者在場),我有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執照給鄉長看,但沒有討論環雅公司該清除許可證係88年12月31日到期之事,89年1 月15日是我跟鄉長討論定下之日期,而清潔隊僅屬執行單位,事後是己○○透過我向鄉長傳達提前進場要求,鄉長再自行決定讓環雅公司提前進場,因己○○跟我表示當時一般性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況環雅公司提前入場屬試運轉,而89年1 月10日入場時有檢具所有公司之檢測報告、證明文件給清潔隊,環雅公司自85年就有營運執照,所以環雅公司並非無照入場等語(見本院卷四頁28反、29、30),於警詢中證述:對承辦業者申請入場業務不熟,未注意環雅公司使用已到期之清除許可證,未簽註任何意見或處置等語(見警一卷頁24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向燕巢鄉公所申請入場,我們寄資料過去,沒跟燕巢鄉公所的人接觸,沒有要求進場日期,燕巢鄉公所89年1 月6 日給我們進場同意書上面就有進場日期,我以為89年1 月6 日環雅公司就可入場,沒有人同意提前入場,在環雅公司申請入場過程中,我沒有跟壬○○、辛○○接觸,是環雅公司入場1 個月後我有去找隊長壬○○,至於辛○○我沒遇過、也沒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7 反、268 、270 正、反),於警詢中證述:我向燕巢鄉公所申請進場同意書僅與清潔隊長壬○○接觸,因環雅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廠商已堆積甚多廢棄物,所以我要求清潔隊長壬○○讓我提前進場,否則公司將營運困難,壬○○同意我提前進場,至於鄉長辛○○有無指示壬○○讓我提前進場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頁2 反、3 、16反、17)。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述不符。關於環雅公司提前入場部分,除證人壬○○單一證述被告辛○○知情、同意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辛○○批示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之公文,或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同意環雅公司提前入場,而證人壬○○身為被告辛○○之下屬,就本案而言,其與被告辛○○之利害關係相反,衡諸常情,證人壬○○證述被告辛○○有同意環雅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提前入場傾倒,以卸免自身違法圖利之責,原非無可能。本院認無法僅憑證人壬○○之證述,而推認被告辛○○同意且知情環雅公司提前入場。況進場同意書僅為環雅公司取得燕巢鄉公所同意入場之證明,環雅公司仍須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始能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辛○○身為燕巢鄉之鄉長,批示同意環雅公司入場之公文後,實難要求被告辛○○親自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現場查核環雅公司有無具備合法之清除許可證,至於證人壬○○自85年起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自難諉稱不知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規定,環雅公司入場當時有無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應由隊長壬○○負主管查核之責,並由壬○○決定當日得進場之車輛,並指示清潔隊員憑以辦理。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與環雅公司之其他人員或己○○曾就進場事宜直接接觸而獲得利益,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辛○○有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其他人員接觸而知悉環雅公司89年1 月10日入場當時並無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明知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並無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之事仍予以同意之圖利環雅公司之行為。

(三)被告辛○○並無同意環雅公司超量入場乙節,被告辛○○固承認有同意環雅公司增量入場之事(見警一卷頁90),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環雅公司從89年4 月至6 月承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之廢棄物,有專案申請要增量入場,我有簽請鄉長同意,而環雅公司實際載運污泥進場時,我有要求環雅公司提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就此專案部分之許可文件,但環雅公司從89年4 月至6 月均未提出,這件事我沒向鄉長辛○○報告,因為我認為這是公部門間之專案,所以我讓環雅公司入場等語(見本院卷四頁30),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至6 月間因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專案關係,才會使環雅公司之入場量超過每月1,200 公噸之限制,專案部分要另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9) 。上開環雅公司專案申請入場部分之廢棄物數量,應與環雅公司原先向燕巢鄉公所取得之進場同意數量分開管理,前已敘明(詳見有罪部分,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超量理由欄(二)),此與證人己○○所述相符,環雅公司於89年4月至6 月間確有超量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部分,同前所述(詳見有罪部分,被告壬○○同意環雅公司超量理由欄(二))。即便被告辛○○有同意環雅公司專案增量入場之申請,環雅公司對於該專案部分有無另行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明文件,應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清潔隊查核之責,而上開2 種類型之廢棄物之入場管制亦應由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清潔隊為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取得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批示同意環雅公司超出清除許可證、進場同意書上容許數量進場之文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指證被告辛○○知悉環雅公司超量仍予同意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辛○○有就環雅公司超量入場之事與環雅公司之人員、己○○接觸並獲得好處,或指示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相關人員辦理,應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被告辛○○上開犯行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四)被告乙○○雖承認有讓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進場、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期間有超量進場之事,而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數量係1,200 公噸乙節,有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客觀上確有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之行為。惟被告乙○○辯稱:係依隊長壬○○之命令行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對被告乙○○上開所辯自始均未否認,被告乙○○身為清潔隊員,而清潔隊長既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高階主管,則被告乙○○當有合理信賴隊長壬○○瞭解廢棄物傾倒之整體法令規定,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經手環雅公司申請入場之相關公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環雅公司之人員或己○○接觸而獲得利益,無從僅憑被告乙○○上開行為,即認被告乙○○有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之意圖,應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之意。

(五)被告乙○○並無製作不實計價單,亦無圖利環雅公司短繳傾倒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進場費用乙節:1、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之事實,有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上開函文資料係燕巢鄉公所依據每日廢棄物入場過磅明細手寫本資料及製作計價單電腦留存表列出,統計數字再與主計室收入傳票及帳簿登記統計數比對相符數據後出示之函文,此涉及燕巢鄉公所主計室實際收受環雅公司繳納進場費用之金額,當無虛偽造假之嫌,是環雅公司總計載運8,979,610 公斤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之事實堪信為真。

2、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實際登載環雅公司進場總量合計8,979,610公斤(即相當於8,979.610 公噸),前已敘明,此數據明顯超出起訴意旨認環雅公司之進場總量係8,923.599 公噸,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短報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數量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被告乙○○固坦承讓戌○○無照入場之事實,然辯稱依隊長壬○○指示等語。戌○○無照入場傾倒係由同案被告壬○○同意乙節,詳如有罪部分、被告壬○○圖利戌○○無照入場理由,被告乙○○既信賴隊長壬○○之指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圖利戌○○之意圖,亦無證明被告乙○○有從戌○○處得到利益,應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圖利戌○○無照入場之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乙○○有何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及被告乙○○登載不實計價單圖利環雅公司,以及圖利戌○○無照入場傾倒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環雅公司有無照、超量入場之事實,逕認被告辛○○、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環雅公司、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乙○○有圖利環雅公司犯行、被告乙○○另有圖利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乙○○有罪之心證,被告辛○○、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辛○○、乙○○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戊○○、丁○○、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無照清運廢棄物、同條款後段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己○○之弟,擔任環雅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網路申報暨環保局送件工作(見警一卷頁107) ,惟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己○○,有關環雅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情我不清楚,環雅公司有無獲得清除許可證要問己○○,超量問題要問己○○,用來申報之計價單是大哥己○○交給我等語(見警一卷頁107 反、109 、112 反、偵六卷頁14至16)。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僅負責依廠商磅單上網申報,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該等資料不實等語(見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7);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僅在環雅公司掛名副總,不知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之事等語(見偵三卷頁406 至407)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不知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2、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7);被告甲○○固坦承擔任環雅公司主任,負責繳交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進場費、調度車輛,環雅公司從89年1 月份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警一卷頁53反、偵四卷頁16、本院卷一頁125) ,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犯行,辯稱:環雅公司申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係老闆己○○親自辦理,我不清楚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有無審核環雅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公司內是己○○本人負責管制承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量、許可證的事情我沒有管,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頁53反、61、偵四卷頁16)。辯護意旨略以:環雅公司就清除許可證申請事項,非屬被告甲○○業務,被告甲○○無從知悉環雅公司有無清除許可證或許可證之內容為何,被告甲○○每日僅單純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繳費,無從知悉是否超量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3、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7)。經查:

(一)環雅公司就清除許可證之申請事項、向燕巢鄉公所申請進場同意業務係由己○○負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在88年12月向燕巢鄉公所申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我把資料寄過去,我拿到燕巢鄉公所進場同意書後,有馬上向環保局申請變更原許可證許可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廠,好像請小姐申請,我們公司申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清運垃圾之過程沒有跟辛○○、壬○○接觸,我是環雅公司進場1 個月後有去找壬○○,丁○○住我公司樓上,名片印副總,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營運,他是菜商批發,戊○○不是向環保局申報人員,因戊○○有清除技術人員牌照,所以申報聯單有他的名字,網路申報業務與他間接有關,環雅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是掛在我辦公室內,上面有記載環保局准許載運之數量、條件,我沒有將這些數量、條件告訴我的員工,假如員工有進去我的辦公室也不會去看,因為我們是把營利事業登記證、清除許可證放在一起,我們把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前面,所以看不到後面的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9 至272 、本院卷四頁24、25);於警詢中證述:我88年12月間將進場同意申請書寫完後,連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清除許可證送到燕巢鄉公所,而環雅公司原本清除許可證在88年12月31日到期,我有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延展,公司員工甲○○負責持燕巢鄉公所開立之通知繳費等語(見警一卷頁11反、頁2 反、頁6 反),證人己○○上開證述自始均坦承由其負責申辦進場同意書、清除許可證之業務,而被告戊○○、丁○○、甲○○均未自白有參與接觸上開業務,且均稱有關環雅公司業務運作之細節要問己○○,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才屬實際瞭解環雅公司核心事務之人,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戊○○、丁○○、甲○○知悉環雅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之過程、內容,即便被告戊○○、甲○○有在環雅公司從事其他業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甲○○有參與環雅公司內部核心業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甲○○知悉本件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從而,尚難認彼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己○○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甲○○有參與環雅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業務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甲○○知悉環雅公司何時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以及該許可證之內容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甲○○有參與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環雅公司有無照、超量入場之事實,逕認被告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丁○○、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丁○○、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戊○○、丁○○、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戊○○、丁○○、甲○○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戊○○、丁○○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 項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附表四所示第1 聯計價單係由同案被告己○○變造後行使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計價單是我修改的,我以影印方式修改(後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9 反、270) ,證人己○○在警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一卷頁12、13),證人己○○此部分所述前後相符,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丁○○有參與變造附表四所示之第1 聯計價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被訴不實申報乙節,無非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12月1 日(89)高市環局四字第45355 號函附資料(見偵十一卷頁133 以下)、被告戊○○自承有上網申報行為為憑(見偵三卷頁185)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不是負責向環保局申報人員,上網資料是小姐輸入,我不知道是哪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72 反、本院卷四頁24),於警詢中證述: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之資料揭係由我整理好,交給我弟弟戊○○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警一卷頁7) 。被告戊○○並非環雅公司運作之核心人物,該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之人係同案被告己○○,已如前述,即便被告戊○○有上網申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其所申報之資料係屬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庚○○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無照清運廢棄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協助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之事實(見警一卷頁262 反),惟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受環雅公司承租車輛、司機,至環雅公司指定之處所載運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上開廠商均係與環雅公司訂約,其非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見警一卷頁262 反以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受環雅公司租用而出具清潔車、司機協助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並非由環雅公司轉包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六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頁28)。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之事業機構均由環雅公司己○○所承攬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環雅公司有簽約廠商將近100 家等語(見本院卷三268 頁),於警詢中證述:都是由我本人負責與事業機構訂約等語(見警一卷頁6)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只認識環雅公司己○○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03 反、205)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我只認識環雅公司己○○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06 反、207 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台灣氯乙烯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都是己○○跟我們公司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09 、210 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盛餘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12)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我在台灣志氯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14) ,上開證人亥○○、申○、寅○○、卯○○、癸○○於本院之結證均與渠等在警詢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事業機構與環雅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庚○○受環雅公司租用車輛、司機而為環雅公司清除附表三所示事業機構之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環雅公司的車都沒有抓斗設備,有時污泥以太空包裝,重量1 、2 噸,需要抓斗車,所以必要時我們就跟庚○○租用抓斗車,因庚○○所屬高豐公司是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這是同業上機具不足互相支援,我們同是乙級清運業者,給庚○○的費用是租車附帶司機,租金按日計算,司機由庚○○找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6 8反、269 、271)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調度過庚○○的車,有時需要抓斗車會找他(見本院卷三頁264) ,證人己○○、甲○○於本院所述均與渠等於警詢所述相符,亦與被告庚○○之辯詞相符,被告庚○○上揭所辯應可採信。

(三)被告庚○○係基於與環雅公司之契約關係協助環雅公司清運環雅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三所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而非自行基於承攬關係清運附表三所示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被告庚○○之清運廢棄物行為實則等同環雅公司內部之司機、車輛調度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並未限制清除業者必須使用自身之車輛,亦無規定清除業者所使用車輛之各司機必須取得清除許可證,則被告庚○○並非自行與附表三所示之事業機構簽訂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環雅公司始為附表三所示事業機構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則被告庚○○單僅提供車輛及相當於環雅公司司機之清運廢棄物行為,依法不需領有清除許可證,則被告庚○○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庚○○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己○○、甲○○被訴幫助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罪嫌部分:

(一)被告庚○○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庚○○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甲○○被訴幫助犯行,因無正犯存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環雅公司進入燕巢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
┌──┬───────┬───────┬─────────┬───────┐
│編號│    月  份    │數量(公斤)  │ 超出許可證之數量 │   備  註     │
├──┼───────┼───────┼─────────┼───────┤
│ 1  │    一月份    │    510,760   │                  │ 無照(院五卷 │
│    │              │              │                  │ P4~345)    │
├──┼───────┼───────┼─────────┼───────┤
│ 2  │    二月份    │    628,550   │                  │ 無照(院五卷 │
│    │              │              │                  │ P4~345)    │
├──┼─┬─────┼───────┼─────────┼───────┤
│    │  │89.3.01至 │    292,620   │                  │ 無照(院五卷 │
│    │三│89.3.14止 │              │                  │ P4~345)    │
│ 3  │月├─────┼───────┼─────────┼───────┤
│    │份│89.3.15至 │    859,890   │                  │              │
│    │  │89.3.31止 │              │                  │              │
├──┼─┴─────┼───────┼─────────┼───────┤
│ 4  │    四月份    │  1,882,380   │     682,380      │ 超量(院五卷 │
│    │              │              │(0000000-0000000)│  P4~345)   │
├──┼───────┼───────┼─────────┼───────┤
│ 5  │    五月份    │  2,684,390   │    1,484,390     │ 超量(院五卷 │
│    │              │              │(0000000-0000000)│  P4~345)   │
├──┼───────┼───────┼─────────┼───────┤
│ 6  │    六月份    │  2,121,020   │     921,020      │ 超量(院五卷 │
│    │              │              │(0000000-0000000)│  P4~345)   │
├──┼───────┼───────┼─────────┼───────┤
│合計│              │  8,979,610   │ 30,877,790       │              │
└──┴───────┴───────┴─────────┴───────┘
附表二  戌○○進入燕巢垃圾場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
┌──┬───────┬───────┬───────┐
│編號│    月  份    │數量(公斤)  │   備  註     │
├──┼───────┼───────┼───────┤
│ 1  │    一月份    │    64,23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 2  │    二月份    │    65,62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 3  │    三月份    │    64,77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 4  │    四月份    │    77,54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 5  │    五月份    │    89,97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 6  │    六月份    │    75,690    │ 無照(院六卷 │
│    │              │              │ P91~386)   │
├──┼───────┼───────┼───────┤
│合計│              │   437,820    │              │
└──┴───────┴───────┴───────┘
附表三  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料
┌──┬─────┬────────┬──────────┐
│編號│ 公司名稱 │ 清除廢棄物名稱 │      數  量        │
├──┼─────┼────────┼──────────┤
│ 1  │ 聚亨公司 │     污泥       │      15噸/月       │
├──┼─────┼────────┼──────────┤
│ 2  │ 雙葉電子 │     污泥       │      20噸/月       │
├──┼─────┼────────┼──────────┤
│ 3  │ 群武公司 │   一般垃圾     │      30噸/月       │
├──┼─────┼────────┼──────────┤
│ 4  │ 大強公司 │  污泥灰渣底灰  │      10噸/月       │
├──┼─────┼────────┼──────────┤
│ 5  │ 和詮公司 │   垃圾污泥     │      10噸/月       │
├──┼─────┼────────┼──────────┤
│ 6  │ 晉通公司 │     污泥       │     0.5噸/月       │
├──┼─────┼────────┼──────────┤
│ 7  │ 盛餘公司 │     垃圾       │        無          │
├──┼─────┼────────┼──────────┤
│ 8  │ 台達公司 │   污泥、灰渣   │ 60噸/月、50噸/年   │
├──┼─────┼────────┼──────────┤
│ 9  │ 高醫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10 │ 彥武公司 │   垃圾、污泥   │ 30噸/月、80噸/月   │
├──┼─────┼────────┼──────────┤
│ 11 │ 仁愛之家 │     污泥       │     0.3噸/月       │
├──┼─────┼────────┼──────────┤
│ 12 │  利安德  │   垃圾、污泥   │ 5噸/月、40噸/月    │
├──┼─────┼────────┼──────────┤
│ 13 │ 竹華公司 │     污泥       │       3噸/季       │
├──┼─────┼────────┼──────────┤
│ 14 │ 東榮公司 │     污泥       │     1.5噸/季       │
├──┼─────┼────────┼──────────┤
│ 15 │ 中油公司 │   垃圾、灰渣   │         無         │
├──┼─────┼────────┼──────────┤
│ 16 │ 明安公司 │   垃圾、灰渣   │ 1噸/月、66噸/月    │
├──┼─────┼────────┼──────────┤
│ 17 │ 台橡公司 │     灰渣       │       5噸/月       │
├──┼─────┼────────┼──────────┤
│ 18 │  大自然  │     灰渣       │      20噸/月       │
├──┼─────┼────────┼──────────┤
│ 19 │ 國泰公司 │   垃圾、污泥   │ 30噸/月、10噸/月   │
├──┼─────┼────────┼──────────┤
│ 20 │ 台粉公司 │    廢塵灰      │       5噸/月       │
├──┼─────┼────────┼──────────┤
│ 21 │  亞太隆  │     爐渣       │      50噸/月       │
├──┼─────┼────────┼──────────┤
│ 22 │ 厚助公司 │     灰渣       │     3至4噸/月      │
├──┼─────┼────────┼──────────┤
│ 23 │ 象林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24 │  林商行  │   垃圾、污泥   │ 10噸/月、10噸/月   │
├──┼─────┼────────┼──────────┤
│ 25 │ 燁隆公司 │     垃圾       │     100噸/月       │
├──┼─────┼────────┼──────────┤
│ 26 │   台塑   │     灰渣       │     120噸/月       │
├──┼─────┼────────┼──────────┤
│ 27 │ 東和公司 │  木材、耐火材  │       5噸/月       │
├──┼─────┼────────┼──────────┤
│ 28 │ 第一鋼鐵 │     垃圾       │      40噸/月       │
├──┼─────┼────────┼──────────┤
│ 29 │ 燁隆公司 │   灰渣、污泥   │     250噸/月       │
├──┼─────┼────────┼──────────┤
│ 30 │ 振安公司 │     污泥       │      40噸/月       │
├──┼─────┼────────┼──────────┤
│ 31 │ 高塑公司 │     污泥       │      10噸/年       │
├──┼─────┼────────┼──────────┤
│ 32 │ 國喬公司 │    廢觸煤      │      80噸/年       │
├──┼─────┼────────┼──────────┤
│ 33 │ 周辰公司 │   無機性污泥   │       1噸/月       │
├──┼─────┼────────┼──────────┤
│ 34 │ 高榮鋼鐵 │     灰渣       │       1噸/月       │
├──┼─────┼────────┼──────────┤
│ 35 │ 台氯公司 │     污泥       │      20噸/月       │
├──┼─────┼────────┼──────────┤
│ 36 │ 光陽公司 │     污泥       │      15噸/月       │
├──┼─────┼────────┼──────────┤
│ 37 │ 永響公司 │    鑄鐵廢砂    │       5噸/月       │
├──┼─────┼────────┼──────────┤
│ 38 │ 穎昌公司 │     污泥       │       2噸/月       │
├──┼─────┼────────┼──────────┤
│ 39 │ 正興公司 │     污泥       │       3噸/年       │
├──┼─────┼────────┼──────────┤
│ 40 │ 光陽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41 │ 長銘公司 │     污泥       │      25噸/月       │
└──┴─────┴────────┴──────────┘
附表四:
89年1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留存第3 聯計價
單與環雅公司交付高雄市環保局同單號第1 聯計價單計價單不同
淨重、車號比對表【出處:卷附附件一P1-89 】其中 P48 、86
未變造
┌─┬───────────────┬───────────────┐
│  │燕巢鄉公所自行留存第三聯計價單│環雅公司向環保局申請第一聯計價│
│  │                              │單                            │
├─┼───┬────┬──┬───┼───┬────┬──┬───┤
│編│單號  │  車號  │日期│ 淨重 │單號  │  車號  │日期│ 淨重 │
│號│      │        │    │(KG)│      │        │    │(KG)│
├─┼───┼────┼──┼───┼───┼────┼──┼───┤
│1 │007306│zs-358  │1/25│3300  │同左  │zv-090  │同左│16600 │
├─┼───┼────┼──┼───┼───┼────┼──┼───┤
│2 │007327│zv-995  │1/26│8460  │同左  │zv-090  │1/25│8950  │
├─┼───┼────┼──┼───┼───┼────┼──┼───┤
│3 │007313│zv-090  │1/25│6360  │同左  │同左    │1/24│7550  │
├─┼───┼────┼──┼───┼───┼────┼──┼───┤
│4 │007362│zv-995  │1/31│7960  │同左  │zv-090  │同左│7950  │
├─┼───┼────┼──┼───┼───┼────┼──┼───┤
│5 │007167│zv-995  │1/11│1970  │同左  │zv-090  │同左│7220  │
├─┼───┼────┼──┼───┼───┼────┼──┼───┤
│6 │007188│zv-995  │1/13│13940 │同左  │zv-090  │同左│4910  │
├─┼───┼────┼──┼───┼───┼────┼──┼───┤
│7 │007215│zs-358  │1/14│2350  │同左  │同左    │同左│2400  │
├─┼───┼────┼──┼───┼───┼────┼──┼───┤
│8 │007221│zv-995  │1/15│3550  │同左  │zw-326  │1/7 │8360  │
├─┼───┼────┼──┼───┼───┼────┼──┼───┤
│9 │007222│zv-090  │1/15│2130  │同左  │同左    │同左│6830  │
├─┼───┼────┼──┼───┼───┼────┼──┼───┤
│10│007235│zv-995  │1/17│3520  │同左  │zv-090  │同左│7150  │
├─┼───┼────┼──┼───┼───┼────┼──┼───┤
│11│007244│zs-358  │1/17│6950  │同左  │zv-238  │同左│7050  │
├─┼───┼────┼──┼───┼───┼────┼──┼───┤
│12│007248│k3-726  │1/18│1960  │同左  │zv-238  │1/15│24740 │
├─┼───┼────┼──┼───┼───┼────┼──┼───┤
│13│007273│zv-090  │1/19│10660 │同左  │同左    │同左│14080 │
├─┼───┼────┼──┼───┼───┼────┼──┼───┤
│14│007276│zv-090  │1/19│3350  │同左  │同左    │同左│14890 │
├─┼───┼────┼──┼───┼───┼────┼──┼───┤
│15│007277│zv-995  │1/20│12270 │同左  │zv-090  │1/19│7970  │
├─┼───┼────┼──┼───┼───┼────┼──┼───┤
│16│007306│zs-358  │1/25│3800  │同左  │zv-090  │同左│1660  │
├─┼───┼────┼──┼───┼───┼────┼──┼───┤
│17│007370│zv-090  │2/1 │10530 │同左  │718     │2/14│7490  │
├─┼───┼────┼──┼───┼───┼────┼──┼───┤
│18│007531│zw-326  │2/11│13360 │同左  │同左    │2/17│31930 │
├─┼───┼────┼──┼───┼───┼────┼──┼───┤
│19│007561│zv-090  │2/14│13640 │同左  │718     │2/15│6720  │
├─┼───┼────┼──┼───┼───┼────┼──┼───┤
│20│007818│xm-225  │2/24│19970 │同左  │zw-326  │2/19│21970 │
├─┼───┼────┼──┼───┼───┼────┼──┼───┤
│21│007836│zv-090  │2/25│1980  │同左  │718     │2/25│6250  │
├─┼───┼────┼──┼───┼───┼────┼──┼───┤
│22│007739│zv-090  │2/19│3840  │同左  │zv-995  │2/16│9500  │
├─┼───┼────┼──┼───┼───┼────┼──┼───┤
│23│007824│zs-358  │2/24│8100  │同左  │zv-090  │同左│15200 │
├─┼───┼────┼──┼───┼───┼────┼──┼───┤
│24│007847│zw-326  │2/25│12620 │同左  │zv-995  │2/26│9190  │
├─┼───┼────┼──┼───┼───┼────┼──┼───┤
│25│008415│zn-699  │3/28│5200  │同左  │同左    │同左│2170  │
├─┼───┼────┼──┼───┼───┼────┼──┼───┤
│26│008491│zn-699  │3/28│9840  │同左  │同左    │3/31│11040 │
├─┼───┼────┼──┼───┼───┼────┼──┼───┤
│27│007922│zw-326  │3/1 │1480  │同左  │同左    │同左│3200  │
├─┼───┼────┼──┼───┼───┼────┼──┼───┤
│28│007965│zv-090  │3/3 │5870  │同左  │同左    │同左│19680 │
├─┼───┼────┼──┼───┼───┼────┼──┼───┤
│29│008037│zv-090  │3/9 │8640  │同左  │同左    │同左│11200 │
├─┼───┼────┼──┼───┼───┼────┼──┼───┤
│30│008108│zv-090  │3/13│9130  │不清  │同左    │同左│20920 │
├─┼───┼────┼──┼───┼───┼────┼──┼───┤
│31│008123│zv-090  │3/13│1750  │同左  │同左    │同左│10140 │
├─┼───┼────┼──┼───┼───┼────┼──┼───┤
│32│008150│zv-090  │3/14│6480  │同左  │同左    │同左│17400 │
├─┼───┼────┼──┼───┼───┼────┼──┼───┤
│33│008212│zw-326  │3/17│5750  │同左  │同左    │同左│11800 │
├─┼───┼────┼──┼───┼───┼────┼──┼───┤
│34│008265│zv-995  │3/20│9600  │同左  │zv-090  │同左│9600  │
├─┼───┼────┼──┼───┼───┼────┼──┼───┤
│35│008285│zw-326  │3/21│12410 │同左  │同左    │同左│18840 │
├─┼───┼────┼──┼───┼───┼────┼──┼───┤
│36│008039│zw-326  │3/9 │6410  │同左  │vf-838  │3/22│4180  │
├─┼───┼────┼──┼───┼───┼────┼──┼───┤
│37│008372│zw-326  │3/24│9130  │同左  │zv-090  │同左│9080  │
├─┼───┼────┼──┼───┼───┼────┼──┼───┤
│38│008113│zw-326  │3/13│2170  │同左  │vf-838  │3/23│4140  │
├─┼───┼────┼──┼───┼───┼────┼──┼───┤
│39│008349│zv-995  │3/23│7000  │同左  │zv-090  │同左│9700  │
├─┼───┼────┼──┼───┼───┼────┼──┼───┤
│40│008391│zv-090  │3/27│8970  │同左  │同左    │同左│11400 │
├─┼───┼────┼──┼───┼───┼────┼──┼───┤
│41│008397│zv-090  │3/27│8020  │同左  │同左    │同左│8620  │
├─┼───┼────┼──┼───┼───┼────┼──┼───┤
│42│008399│3H-718  │3/27│4990  │同左  │vf-752  │同左│5380  │
├─┼───┼────┼──┼───┼───┼────┼──┼───┤
│43│008389│zs-359  │3/27│2450  │同左  │JP-046  │3/30│21830 │
├─┼───┼────┼──┼───┼───┼────┼──┼───┤
│44│008379│zs-358  │3/24│4060  │同左  │JP-046  │3/29│22820 │
├─┼───┼────┼──┼───┼───┼────┼──┼───┤
│45│008437│3H-718  │3/29│6460  │同左  │同左    │同左│6080  │
├─┼───┼────┼──┼───┼───┼────┼──┼───┤
│46│008442│zw-326  │3/29│15890 │同左  │zv-090  │同左│16700 │
├─┼───┼────┼──┼───┼───┼────┼──┼───┤
│47│008456│zw-326  │3/29│12840 │同左  │同左    │同左│18100 │
├─┼───┼────┼──┼───┼───┼────┼──┼───┤
│49│008477│zw-326  │3/30│5690  │同左  │zv-090  │同左│8100  │
├─┼───┼────┼──┼───┼───┼────┼──┼───┤
│50│008493│zw-326  │3/31│7970  │同左  │同左    │同左│10280 │
├─┼───┼────┼──┼───┼───┼────┼──┼───┤
│51│008527│zv-090  │4/5 │14550 │同左  │同左    │同左│16360 │
├─┼───┼────┼──┼───┼───┼────┼──┼───┤
│52│008531│zv-090  │4/6 │4700  │同左  │同左    │同左│11280 │
├─┼───┼────┼──┼───┼───┼────┼──┼───┤
│53│008578│zw-699  │4/7 │1080  │不清  │zw-699  │同左│2710  │
├─┼───┼────┼──┼───┼───┼────┼──┼───┤
│54│008589│zw-326  │4/8 │12200 │不清  │同左    │同左│11580 │
├─┼───┼────┼──┼───┼───┼────┼──┼───┤
│55│008625│zw-699  │4/10│4740  │同左  │同左    │同左│4760  │
├─┼───┼────┼──┼───┼───┼────┼──┼───┤
│56│008633│zw-699  │4/10│12260 │不清  │同左    │同左│13460 │
├─┼───┼────┼──┼───┼───┼────┼──┼───┤
│57│008641│zw-699  │4/11│13810 │同左  │同左    │同左│19140 │
├─┼───┼────┼──┼───┼───┼────┼──┼───┤
│58│008649│zw-326  │4/11│4660  │同左  │同左    │同左│8010  │
├─┼───┼────┼──┼───┼───┼────┼──┼───┤
│59│008657│zw-326  │4/11│11350 │同左  │同左    │同左│14520 │
├─┼───┼────┼──┼───┼───┼────┼──┼───┤
│60│008667│zw-326  │4/12│2540  │同左  │同左    │同左│11780 │
├─┼───┼────┼──┼───┼───┼────┼──┼───┤
│61│008668│zw-699  │4/12│10870 │同左  │同左    │同左│12170 │
├─┼───┼────┼──┼───┼───┼────┼──┼───┤
│62│008688│zw-326  │4/13│11280 │同左  │同左    │同左│16160 │
├─┼───┼────┼──┼───┼───┼────┼──┼───┤
│63│008719│zw-699  │4/15│7840  │同左  │同左    │同左│12560 │
├─┼───┼────┼──┼───┼───┼────┼──┼───┤
│64│008723│zw-326  │4/15│7300  │同左  │同左    │同左│不清  │
├─┼───┼────┼──┼───┼───┼────┼──┼───┤
│65│008739│zw-699  │4/17│3580  │同左  │同左    │同左│4980  │
├─┼───┼────┼──┼───┼───┼────┼──┼───┤
│66│008741│zv-090  │4/17│6590  │同左  │同左    │同左│19370 │
├─┼───┼────┼──┼───┼───┼────┼──┼───┤
│67│008750│zv-090  │4/17│11960 │不清  │同左    │同左│18710 │
├─┼───┼────┼──┼───┼───┼────┼──┼───┤
│68│008756│zw-699  │4/17│4000  │同左  │同左    │同左│5570  │
├─┼───┼────┼──┼───┼───┼────┼──┼───┤
│69│008758│zv-090  │4/18│15950 │同左  │同左    │同左│19080 │
├─┼───┼────┼──┼───┼───┼────┼──┼───┤
│70│008788│zv-090  │4/19│7200  │同左  │同左    │同左│9250  │
├─┼───┼────┼──┼───┼───┼────┼──┼───┤
│71│008794│zv-090  │4/19│6980  │同左  │同左    │同左│8900  │
├─┼───┼────┼──┼───┼───┼────┼──┼───┤
│72│008816│zv-090  │4/20│12690 │同左  │同左    │同左│15530 │
├─┼───┼────┼──┼───┼───┼────┼──┼───┤
│73│008838│zw-699  │4/21│10650 │同左  │同左    │同左│10650 │
│  │(作廢│        │    │      │      │        │    │      │
│  │)    │        │    │      │      │        │    │      │
├─┼───┼────┼──┼───┼───┼────┼──┼───┤
│74│008839│zv-090  │4/21│11080 │同左  │同左    │同左│12560 │
├─┼───┼────┼──┼───┼───┼────┼──┼───┤
│75│008860│zv-090  │4/24│9440  │不清  │同左    │同左│15480 │
├─┼───┼────┼──┼───┼───┼────┼──┼───┤
│76│008875│zw-699  │4/25│11310 │同左  │同左    │同左│12780 │
├─┼───┼────┼──┼───┼───┼────┼──┼───┤
│77│008884│zw-699  │4/25│10360 │同左  │同左    │同左│11600 │
├─┼───┼────┼──┼───┼───┼────┼──┼───┤
│78│008912│zw-699  │4/26│13640 │同左  │同左    │同左│13640 │
├─┼───┼────┼──┼───┼───┼────┼──┼───┤
│79│008922│zv-090  │4/26│7370  │同左  │同左    │同左│7960  │
├─┼───┼────┼──┼───┼───┼────┼──┼───┤
│80│008966│zv-090  │4/28│13800 │同左  │同左    │同左│18810 │
├─┼───┼────┼──┼───┼───┼────┼──┼───┤
│81│008977│zv-090  │4/28│14310 │同左  │同左    │同左│17680 │
├─┼───┼────┼──┼───┼───┼────┼──┼───┤
│82│008983│zv-090  │4/28│13340 │同左  │同左    │同左│13780 │
├─┼───┼────┼──┼───┼───┼────┼──┼───┤
│83│009120│zw-090  │5/8 │7430  │同左  │同左    │同左│8030  │
├─┼───┼────┼──┼───┼───┼────┼──┼───┤
│84│009128│zw-090  │5/8 │6630  │同左  │同左    │同左│9000  │
├─┼───┼────┼──┼───┼───┼────┼──┼───┤
│85│009149│zw-090  │5/9 │6170  │同左  │同左    │同左│7500  │
├─┼───┼────┼──┼───┼───┼────┼──┼───┤
│87│009482│zv-090  │5/25│4600  │同左  │同左    │同左│5300  │
├─┼───┼────┼──┼───┼───┼────┼──┼───┤
│88│009543│zv-090  │5/30│6990  │同左  │同左    │同左│8550  │
├─┼───┼────┼──┼───┼───┼────┼──┼───┤
│89│009567│zw-326  │5/31│5110  │同左  │同左    │同左│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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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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