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法定代理人
- 彭律嵐
- 代理人
- 何桂明
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何桂明將車牌號碼YW─992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單上之駕駛人為何桂明,又舉發單上有兩張照片,第一張上面停在越線上,有剎車燈為證,並未闖紅燈,第二張前輪是向迴轉回頭的左後轉的方向,待綠燈再行駛,即何桂明本人並未有向前開之意思,闖紅燈重點是碰上紅燈還往前開,然何桂明是要等綠燈後再往回走。且上次何桂明在翠華路陸橋上北方方向也是要迴轉,剛好前面有車子又轉變紅燈,被舉發違規越線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為何同樣情形這次要罰二千七百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係以汽車(含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訂,惟查:
㈠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三十七號、第二百十六號參照。
㈡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力之限制,係屬「法律保留」之事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依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具以發佈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十三號、第三百九十號、第四百零二號參照),且依據法律所發佈之授權命令僅得對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尚不得以授權命令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變更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並對「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文所定之行政義務而科予「行政罰」,則顯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對象應屬「汽車駕駛人」無疑;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訂定,該細則第二十四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然就該細則所據以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既係明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為處罰,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據以發佈授權命令之裁罰細則,即不得違背母法而另行變更裁罰之對象而為規定,是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規範意旨,本院認裁罰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㈢據異議人之代理人何桂明到庭證稱:「(本件異議理由?)照片上的車當日是我開的,我當時是越線而已,並不是要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確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屬灼然明確,則參諸上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