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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維君劉惠娟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80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83年6 月9 日參加被告乙○○自任會員,招募之互助會,該會於83年6 月9 日起會,至85年9 月完會,每會新臺幣1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詎至83年11月,自訴人即有冒標情事,持以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行使,對被冒標之會員,亦佯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後段之規定,上開規定均自92年9 月1 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固不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為必要,法院亦無從以裁定命其補正,並因其逾期不補正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乃應由自訴人親自實施。再揆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原刑事訴訟法第327 條第3 項)加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局93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並未限於審判期日,始有適用,且參照其立法目的,亦可知第331 條之規定,應係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論自訴代理人係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蔡清遊著「談自訴之修正」,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民刑事訴訟新制論文集」)。而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可以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之情形,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並未限於審判期日、自訴人於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行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顯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用訴訟,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對於類此情形,認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立法意旨,及此類案件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藉以避免自訴案件懸而不決之本旨,解釋上不論自訴人係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均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自訴案件乃於92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得由自訴人親自實施自訴。然經本院指定於94年4 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於9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再指定於94年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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