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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詎甲○○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三百三十巷七十一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故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付審理、強制戒治裁定、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送驗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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