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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為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政府

異議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巿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異議人乙○○停車之事實,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後,始裁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而論,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之授權,就其設置之路邊停車場,自可制定收費辦法,向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人,收取停車費,而該使用之人亦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該收費辦法,自應公告週知之。

三、另『車輛如有停放本市(高雄市)各公有收費停車場,因逾時或未繳費,離場未見到補費通知單時,請於七日內上網或撥語音電話代表號(○七)0000000查詢辦理補(繳)費』;『本單補(繳)費截止期限為開單次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未於期限內補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移送裁決單位處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高雄市停車補(繳)費規定第二條、第六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繳)費規定,除記載於高雄市路邊停車場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背面外,並已上網公告。從而,依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收費辦法,於路邊停車之人,如有收受補繳通知單,當應依該單所示內容繳費,如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則應自行查詢後補費,若未依上開規定繳費,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

四、查證人即路邊停車場收費員甲○○於本院證稱:該停車費舉發單(即補繳通知單)是伊開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在五福四路路邊停車格內,見車號二一七八─FB號福斯牌紅色自小客車(即異議人所有汽車),尚未繳停車費,故開立單據固定在雨刷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二○○一三五五七號函附之補繳停車費舉發單亦載明:『車號:二一七八─FB號;廠牌:福斯;停車地點:五福四路雙(即雙號);停車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八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該補繳停車費舉發單所載之車號、顏色及廠牌,均與異議人所有汽車特徵相符(詳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因收費員係按照停車場內之車輛外觀而書寫單據,是本件應無誤載之情形,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縱異議人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尚不能解免繳費之義務,其未查詢、亦未補費,自違反前開高雄市繳費規定。

五、本件處罰程序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㈠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予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路邊停車場之劃定,本質係屬對物之一般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關於未繳費之處罰規定,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任何使用停車場之人,均有義務繳交費用,然該繳費義務係課予人民負擔,自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八分,確在高雄市○○○路路路邊停車場停車,縱未收到通知單,依前開『車輛如有停放本市(高雄市)各公有收費停車場,因逾時或未繳費,離場未見到補費通知單時,請於七日內上網或撥語音電話代表號(○七)0000000查詢辦理補(繳)費』之規定,仍應自行繳費,惟上開規定,業將行政機關『通知或送達』之義務,轉嫁予人民負擔,並免除行政機關舉證責任,使人民承受不利益,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㈡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處罰規定,無非欲使人民履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然此種目的之達成,是否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必須藉科處三十倍至六十倍之罰鍰(如以一小時停車費為二十元計算,未繳停車費之罰鍰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與停車費之倍數,最高為三十倍至六十倍間),始能達成?如未繳費時,先科以低倍數之罰鍰,再通知履行該罰鍰及欠費,此時人民為免遭受更多之罰鍰,在心理壓制下,自會履行之;若仍無法促使履行,再加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處罰規定,如此亦能達成目的,不僅執法手段及權利義務(指通知部分)明確,且再次善盡告知義務,不致產生『向人民謀財』之疑慮。在實務作法上,臺南市政府即採取上開方式。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雖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明文,然所謂『規定』,則為高雄市政府基於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收費辦法,因該收費辦法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故該辦法之制定,應兼顧比例原則,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而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科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手段,並非唯一必要手段,業如前述,且對人民損害甚大,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不符。

六、綜上,異議人雖未依規定繳費,然因高雄市補(繳)費規定,將行政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至人民身上,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再次通知,即科以高額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相悖,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發交高雄巿政府另為適法之裁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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