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二-七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南向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員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其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利用路肩超車),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四、雖異議人辯稱:國道一號公路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處因工程施工,不宜視同已建置完成之制式道路執法標準云云。然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關於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八公里九百公尺處,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有無施工?該路段前方有無因施工而變更路肩標線或開放行駛路肩?又本路段是否已開放路肩行駛及其理由為何等事項。據該處函覆稱:「二、經查該路段該月施工管制狀況詳如附表一。三、該路段因鑑於台88號快速公路自八月八日通車後,交通量驟增,致呈常態性壅塞現象,用路人亦常向本處反映,經本處分析評估該路段現有線形與交通量,配合施工時程,於本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每日七時至十九時該施工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外路肩之暫時因應措施,目前確已有效疏導該路段車流。」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工字第0九二00一一四三一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函文所附之368+900南下段92年9月施工管制統計表,九十二年該路段有施工之日期分別為當月五日、八日、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故此,異議人違規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該路段並未施工,是異議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二)雖上開路段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日七時至十九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然異議人違規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未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既然該路段已劃分為路肩單線道,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即應遵守此標線之指示,否則苟遇緊急狀況,將使救護車、警車、消防車、故障車輛等無由自路肩行駛以求速達目的地或停放路肩待援,此亦高速公路一般路面均設有路肩之原因之一;另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係上班時間,道路雍塞,車速緩慢云云,此乃屬當時該路段每一駕駛人所共同面臨之問題,異議人僅得以另行他途或提早出門以資避免,要不得以此正當化其違規之事實;又縱使該路段很多駕駛人均曾違規行駛,亦屬國民法治觀念淡薄之結果,此時更應罰所當罰,而非放任不管,將法律規定視為棄屣,更不得因此即認每人均得如斯違規,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亦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