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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水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二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0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緩刑。惟該條款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此觀該法條甚明。易言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未遵守上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如受保護管束人係在保護管束期間外(即保護管束開始前或結束後)有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縱受保護管束人因此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受處罰,其行為既非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發生,檢察官仍不得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書、雄檢茂執更宏字第三四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於聲請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受保護管束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無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均非保護管束期間內甚明。聲請人指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經執行完畢,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書為證。然查該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在其前開竊盜案件保護管束期間開始之前,自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非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因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之情形,難認已符合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聲請人認受刑人有前開違法情事,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水 城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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