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憑考,足證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戒絕其毒癮,惟念其罪質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