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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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