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黃永昌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二三六六四號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八四0號案件中審理中)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永昌涉嫌販賣毒品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案件偵查中,多次於供前具結,指證黃永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我從去年(九十年)七、八月認識黃永昌,就知道他在賣毒品,我就開始向他買海洛因,前後大概買十四次,四千元到五千元間,因為這樣認識後,從十一、十二月開始他開始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吸食,我會出去幫他買東西,來跟他買毒品的人都是直接到工作室和他接洽,當天查獲的徐登富是來向黃永昌買毒品的,我看過他們交易,我看過黃永昌用研磨機磨成粉再加糖粉,他每次分裝海洛因價錢約一點九公克賣六千元,安非他命我沒有買過,所以我不知道。」。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因為五月七日開庭跟黃永昌一起出庭,所以我不敢說實情,我今年二月五日偵訊內容都實在,我確實在九十年七、八月間跟他(指黃永昌)買海洛因,所以海洛因的價格我知道,我看過黃永昌的房間有研磨機,那是研磨毒品用的。」等語。詎甲○○因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出庭時與黃永昌同庭,出庭後同車解送,及與該案蕭仲章、李奇學(上開證人均與黃永昌相識)等證人同庭應訊,導致其認為證人身份已經曝光,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開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法官問:黃永昌有無拿毒品給你吸?)沒有。我也沒有向黃永昌買毒品。」、「(法官問: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五日有無幫黃永昌將分裝之後之海洛因攜出至三多二路,交予綽號「發仔」及其他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沒有。」、「(法官問:是否看過被告販毒?)沒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開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向黃永昌買過安非他命一千元一包,買過十幾次」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在地院說是向黃永昌買安非他命?)我以前用過海洛因,但海洛因太貴,我負擔不起,所以改用安非他命,這是九十年七月份開始改用安非他命,而且向黃永昌購買」、「(檢察官問:為何以前數次偵訊中都說購買海洛因?)我弄錯了。」、「(檢察官問:你明知二種毒品的差異,為何會把二種毒品搞混?)我有跟黃永昌買安非他命,這是事實。」等語,又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從頭到尾都是向黃永昌買安非他命,我是精神不好才誤答為海洛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二二六號案件中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結文(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與結文(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八四0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結文(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與結文(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等件附卷可證,由前揭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從去年(九十年)七、八月認識黃永昌,就知道他在賣毒品,我就開始向他買海洛因,前後大概買十四次,四千元到五千元間,因為這樣認識後,從十一、十二月開始他開始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吸食,我會出去幫他買東西,來跟他買毒品的人都是直接到工作室和他接洽,當天查獲的徐登富是來向黃永昌買毒品的,我看過他們交易,我看過黃永昌用研磨機磨成粉再加糖粉,他每次分裝海洛因價錢約一點九公克賣六千元,安非他命我沒有買過,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五月七日開庭跟黃永昌一起出庭,所以我不敢說實情,我今年二月五日偵訊內容都實在,我確實在九十年七、八月間跟他(指黃永昌)買海洛因,所以海洛因的價格我知道,我看過黃永昌的房間有研磨機,那是研磨毒品用的。」等語,是被告對於黃永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述極為明確,細節描繪詳盡,且對於翻異證詞係受黃永昌壓力乙節陳述清晰,參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型、性質差異極大,被告亦自承曾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驗,應無誤認二種毒品之可能。
㈡次查,扣案之物品業經黃永昌自白為其所有,且查扣之疑似毒品粉末、結晶物,經送驗後證實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偵查卷可資參照,其中海洛因共有二十五包,合計淨重高達五四點三一公克,顯非單純供吸食之數量,應為黃永昌販賣之用,可資認定。
㈢依現場查獲情形觀之,警察於黃永昌住處當場扣得分裝杓、夾鍊袋、糖粉、電子秤、帳冊等物,其中夾鍊袋高達四百六十個,顯見黃永昌持有上開器具係供販賣毒品之用,亦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㈣黃永昌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審理,被告竟先虛偽陳述沒有向黃永昌購買毒品,嗣後又虛偽陳述改稱係向黃永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陳述對於黃永昌前開案件審判結果有重大影響,應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應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偽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為偽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偽證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偽證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良,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惟其係因證人身分曝光後,遭受壓力,一時失慮而為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黃永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都買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他(指黃永昌)有無販賣海洛因」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有偽證罪嫌。然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三頁),是被告縱為虛偽陳述,亦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偽證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