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七六巷六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編號第9208-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本院判處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個、吸管一支,業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編號第0000-000、337、338號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及吸管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既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