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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犯);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二犯)。繼之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尚未執行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住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KH二○○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檢驗方法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佐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以尿液中嗎啡最低檢出值三百ng/ml為標準,被告尿液濃度已高達一二六四四ng/ml,顯逾判斷嗎啡陽性反應之標準,是依前開說明,輔以被告尿液中之濃度觀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足徵被告於向觀護人室報到採驗尿液前有施用毒品行為,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一犯);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二犯),繼之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尚未執行)。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七九三號宣示筆錄及筆錄附件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四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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