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O一O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O號上訴駁回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其在八十三年之假釋期間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而上述案件之假釋亦因該案件之確定判決而經撤銷,並接續該案件之後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二罪一併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其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嗣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十樓之三八室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因其行蹤可疑,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六號將其帶回警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⑵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⑶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並無心戒除毒癮;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