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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請人
黃昆明
被告
黃昆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黃昆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昆勇」,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昆勇於民國93年8月6日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查獲時,係以黃昆明姓名年籍應訊,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以黃昆明名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黃昆明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93年9月20日以黃昆明之名,對黃昆勇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因於97年11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黃昆明」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所留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該卡指紋與該局留存之黃昆勇十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9001號函),始知上開黃昆勇冒名應訊乙情,故另以偽造文書移送偵查後,黃昆勇亦坦認其於本案係冒黃昆明之名應訊,故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729號以黃昆勇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情節經本院調取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昆勇,而非被冒名者黃昆明,殆可認定。從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黃昆明均更正為黃昆勇,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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