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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抗告人
盛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鴦

右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及第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定得為抗告之人,除裁定之當事人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外;倘非當事人提起抗告,則須係其本身受有裁定,始得為之。準此以觀,苟有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而欲提起抗告者,自應限於原裁定當事人即原處分機關或聲明異議之人,方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得公司),因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六六─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由楊文海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七二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盛得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遂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嗣由原裁定之異議人即「甲○○」、「乙○○」提起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甲○○、乙○○二人非屬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且係無法補正等為由,遂以裁定駁回上開異議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影本、聲明異議狀、盛得公司基本資料及原裁定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揆諸右揭說明,倘不服本院原裁定者,仍僅限於當事人即原處分機關或原裁定異議人甲○○、乙○○,始得據以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盛得公司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受有前開裁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同係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明 呈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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