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 異議人
- 甲○○ 男 67歲(民國26年7月29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3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3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於91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FC-29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民族路與延慶街交叉路口時,未遵守斯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逕自右轉,而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惟本件裁罰基礎有下列之違誤,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㈠、高雄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僅於民族路快車道與機車道慢車道之安全島上,設置燈光號誌,延慶街與民族路北上機慢車道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燈光號誌,是異議人並無所謂之紅燈可闖。倘異議人闖越紅燈,則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必闖入民族路北上快車道,職是,舉發事實所指稱之闖紅燈,顯與事實及法律處罰構成要件不合。
㈡、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雖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該函示之內容涉及對人民之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有關「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規定,故上開交通部之函示不得再予以適用。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僅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53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2 月20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牌ZFC-298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延慶街之交岔路口,見設置於民族路分隔島上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仍由東向北方向右轉行駛進入民族路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現場照片2 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3 月15日之高市警刑字第BO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依卷附上開第1 張照片所示,民族路分隔島上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騎乘機車之後車輪已超越延慶街慢車道之停止線,正行進於斑馬線上,另由第2 張照片亦可見,該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此時,異議人之機車已斜向右轉入民族路之車道上,顯見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延慶街之停止線,而持續行駛右轉進入民族路甚明。
㈡、異議人陳稱:舉發單所認異議人闖越之紅燈,係設在民族路分隔島上,延慶街與民族路口之北上慢車道上並未設置燈光號誌,該舉發事實所憑之燈光號誌,非異議人所應遵行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6 條規定,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是各該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如何設置,應由主管機關審酌各該地點之交通狀況及需求,依法定方式設置,用路人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在民族路上之分隔島上,其圓形燈面朝向延慶街,並無遭任何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2 幀可資佐證,可認該設置於民族路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係供延慶街行向車輛所遵行之用甚明,主管機關依該地點之交通狀況及需求設置上開號誌,已達足讓用路上清楚辨識之狀態,該設置並無違誤。又依上開2 幀照片所示,該面向延慶街之號誌左側,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圓形標誌,由此亦足證由延慶街往民族路方向慢車道上之機慢車,亦應遵守該設置於民族路分隔上燈面朝向延慶街方向之號誌,亦甚明確,異議人陳稱其無庸遵行該號誌,顯有誤會。
㈢、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參照交通部82年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 號函)。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口之民族路分隔島上設置有面向延慶街之交通號誌,供異議人行向之慢車道遵行,業如前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本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起步行駛,然異議人竟於紅燈時,擅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右轉行駛,所為顯屬闖越紅燈行為。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異議人之所為,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亦足見異議人陳稱其所為僅構成該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司法院70年6 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6313 號所函釋「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之內容,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均僅在重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行為之處罰規定,係主管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其所依據之法律及係所適用之法條規定,經核尚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且既係主觀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之見解,尚非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需另以法律授權始能為之,與母法既不相悖,自堪供法院辦案之參考,異議人指該函釋及會議紀錄牴觸母法及上開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能於該法施行後2 年內補正其法律依據,應已失效一節,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車方向之延慶街設有其應遵行之交通號誌,異議人於該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後,猶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民族路上,已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確有如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違規之行為,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