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駕駛H八─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南向東「紅燈右轉」,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林明鋒逕行舉發,嗣經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灴燈」之規定重罰,抗告人不服裁決提起異議,惟原審竟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一般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係特別規定,顯然罔視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就有關「車輛轉彎專章」之處罰規定。又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釋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顯然違背母法規定,且對法院應不具拘束力,原審仍維持原裁決機關有關「闖紅燈」之見解,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殊失公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參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登記為仁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八─七五九號業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交岔路口時,見燈火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時,仍由南向東方向右轉行駛進入南京東路,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林明鋒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九九五九0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甲○○亦不否認其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抗告人甲○○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殊堪認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抗告人當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台北市○○○路由南向東右轉南京東行駛,在該交岔路口處除設有直行車行駛車道外,在交岔路口前一、二公尺處另設右轉車專用車道,供右轉車使用,而不必直行至交岔路口處再九十度右轉,該路口除在敦化北路直行車道上設置有紅黃綠三色燈光號誌外,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亦設有同步轉換之紅黃綠三色燈光號誌,以同步管制直行及右轉車之行駛,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按。抗告人在該處交岔路口右轉時,遇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本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再行起步行駛,豈抗告人竟於紅燈時擅自由南向東右轉南京東路行駛,所為顯屬闖越紅燈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況該交岔路口之右轉專用車道,本身即設置有燈光號誌供管制右轉車行駛之用,抗告人於紅燈時闖越該紅燈而右轉,其違規駕駛行為,自該當於闖紅燈之要件,殊無以「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之餘地。至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所函釋「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之內容,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均僅在重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行為之處罰規定,與母法既不相悖,自堪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抗告人指該釋示及會議紀錄違背母法而不得援引適用,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