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KO-7043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路時,紅燈右轉至楠梓路北上,而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取締告發,惟異議人紅燈右轉,係未依號誌之指示右轉,並非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53條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劃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2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2 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30日(異議人誤認為94年12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O-7043 自小客車,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楠梓路,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陳茂森發覺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係設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綠燈三色號誌,並非三時相交通號誌含有箭頭指示標誌之管制號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O-7043 自小客車違規自土庫一路超越停止線紅燈右轉楠梓路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自承承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1 月2 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徵,堪以認定。
(二)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 點第1 項至第3 項之說明:「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準此,當車輛面對紅燈時,倘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係直行或左、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迴轉,均視為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楠梓路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自土庫一路超越停止線右轉楠梓路往北方向行駛,且該路口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又無箭頭綠燈允許右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視為闖越紅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惟該條僅係就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異議人之所為,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亦足見異議人陳稱其所為僅構成該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司法院70年6 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 號所函釋「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之內容,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均僅在重申前開違反道路交通行為之處罰規定,係主管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其所依據之法律即係所適用之法條規定,經核尚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且既係主管機關適用其主管法律時之見解,尚非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需另以法律授權始能為之,與母法既不相悖,自堪供法院辦案之參考,異議人稱此係擴大解釋條文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3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土庫一路號誌轉換為紅燈,猶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楠梓路上,已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確有如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違規之行為,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