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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美麗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曾瓊華係夫妻關係,因乙○○購買高雄市○○區○○街142 巷10號房屋,而與住於同巷12號之甲○○為鄰居,民國93年8 月8 日9 時10分許,乙○○因不滿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種植在兩戶共同壁前之小樹砍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與其妻曾瓊華一同進入甲○○,乙○○站在車庫內靠近客廳大門口台階附近,向甲○○大聲以「幹你娘雞歪」穢語辱罵,並高舉木棍,作勢毆打,同時向甲○○恫稱:「你好膽給我出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女兒黃淨睎見狀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門前樹木遭人砍下而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門前樹木遭人砍除,因此輕聲呼喚甲○○出面說明,並因此與甲○○發生爭執,當時伊因腰椎受傷,始持按摩棒推拿腰部,並未持有木棍,更未出言恐嚇,或持木棍作勢要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3年10月15日偵訊時,結稱:「今年8 月8 日早上9 點多,我打開我家車庫車門,被告拿木棍衝進來,他作勢要打我,他說幹你娘雞歪,你好膽出來,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問:他為何有這些舉動?)答:因我門口樹木修剪的問題發生爭執」等語綦詳外(見93年度偵字第19361 號偵查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甲○○女兒黃淨睎證稱:「當天早上我人在客廳,聽到被告的叫罵聲,罵的內容沒有聽清楚。我轉過身就發生被告在我家客廳的門口,他手上拿著棍子,叫我媽媽出去和他說清楚。當時他以右手高舉棍子」、「(問:被告有無說恐嚇的話?)答:不清楚」、「(當時你會感到害怕?)答:我很害怕,因他的肢體動作看起來就是要傷害我母親」(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鄰居王錫建證稱:「我當時在我家四樓拜拜,從我家四樓後面陽台可以看到被告及甲○○的前院‧‧‧我聽到一個男人罵髒話很大聲(幹你娘雞歪),連續罵了好多次,然後我到我家四樓後面陽台看,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站在甲○○車庫內客廳外的台階,並且將木棍舉高,並且說『好膽,你給我出來』,後來我聽到甲○○說要報警,被告就往外跑」、「(問:當時被告之妻位於何處?)答:就站在被告身旁。他太太也有進車庫」、「(問:為何你家四樓陽台可以看到甲○○家車庫的情形?)答:因為甲○○及被告二家的車庫都是露天的,沒有搭採光罩」(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等語明確。審酌證人甲○○於93年10月15日偵訊前,業於同年9 月3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當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證人甲○○亦陳稱:「我願意,但希望往後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顯見證人甲○○當日偵訊時,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是其當日偵訊所為之證詞,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又證人黃淨睎僅證稱目睹被告高舉木棍之行為,並聽聞被告之叫罵聲,但不清楚被告是否有以「好膽,你給我出來」之言詞恐嚇證人甲○○,則證人黃淨睎之證詞,並非全然皆不利於被告,因證人黃淨睎係證人甲○○之女兒,且證人黃淨睎係在證人甲○○接受偵訊12日後,始出庭作證,若證人甲○○有意誣攀被告,證人黃淨睎所為之證詞應附和證人甲○○所為,豈會就被告是否以「好膽,給我出來」等語為恐嚇之重要情節,彼此證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證人黃淨睎所為之證詞,其真實性,亦不容質疑。參以,證人王錫健所為之證詞,亦與證人甲○○及黃淨睎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指稱被告以高舉木棍,作勢毆打,並恫稱:「你好膽給我出來」等語乙節,應係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站在車庫鐵捲門外,因證人甲○○在屋內,伊因此用喊的請證人甲○○出來,但沒有很大聲,伊因說話咬字不清,因此很少講話,沒有跟證人甲○○說「你好膽給我出來」,而起訴書所載之木棍,其實是按摩後腰部之按摩棒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36頁、第41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樹木遭人砍除,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是被告既然能就樹木遭人砍除一事,與告訴人爭論,顯見被告語言溝通並無障礙,是其辯稱因咬字不清,不可能說出「好膽你給我出來」云云,即屬無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曾瓊華當時亦在現場,此亦據證人曾瓊華證稱:「(問:你有無在現場?)答:有」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果真咬字不清,為何不由證人曾瓊華呼喊證人甲○○出面質問何人砍除門前樹木,而係咬字不清之被告呼喊證人甲○○?且如被告所言,當時證人甲○○在屋內,其果真在車庫外呼喊,又豈能不大聲呼喊,以使證人甲○○聽聞有人呼叫之理!參以警卷第12頁所附照片中之長條狀木棍,由客觀上觀之,僅為一般、普通之角棍,顯與經設計、製作而用以按摩之器具有別,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證人曾瓊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先生即被告身體不舒服,手上有拿按摩棒,站在車庫門口叫證人甲○○,因被告口齒不清,沒有罵證人甲○○,只是一直質問樹是何人砍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亦應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蓋被告果真口齒不清,而未罵證人甲○○,則被告又如何呼叫證人甲○○出面,並質問證人甲○○樹是何人砍除,是證人曾瓊華前揭所言,僅係為迴護被告所為片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高舉木棍,作勢毆打之舉動,以及向告訴人恫稱:「你好膽給我出來」等語,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證人曾瓊華雖於被告為恐嚇犯行時,亦同在場,但並無證據顯示曾瓊華就被告向甲○○為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證人曾瓊華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並同時在場,即遽認被告與曾瓊華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且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樹木砍除糾紛,竟以高舉木棍及恐嚇言詞等不理性方式對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阻此種不理性解決糾紛之社會風氣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高舉作勢毆打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因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8 月8 日9 時20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手持木棍,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街142 巷12號住宅之車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足供參照。查,被告與甲○○於93年9 月2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3年9 月27日核定,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刑調字第495 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調解書記載之調解內容為「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甲○○放棄刑事告訴權」,雖未為明示「同意撤回告訴」之字眼,惟其雙方真意應係指對於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件予以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邵勇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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