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 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