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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仁松高思大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期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五一號保五總隊仁武營區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起至同日零時五十分許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一二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0九─四八四號檢驗報告可稽,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而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者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 morp 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憑,被告係於製作警詢時採集前開送驗尿液,參酌上揭嗎啡代謝自尿液排出之時間,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時起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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