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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通知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八八號之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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