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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唐照明盧怡秀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乙○○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該乙○○之駕駛執照,至高雄市○鎮區○○路197 號「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假冒乙○○之名,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後,交予該公司之職員戊○○,以作為承租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及鉅商公司。嗣於同年12月10 日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華山路,不慎與沿華山路欲左轉漢民路,由被害人己○○所騎乘之車號NJP-132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更無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即恣意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事前已得本人之同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證詞。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⑷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車輛受損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93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930085828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鉅商公司承租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汽車駕照,故伊向乙○○借用其駕駛駕照以租車使用,當時乙○○知情,也知道伊借用駕駛執照是為了租車使用,而伊於92年11月24日是與綽號「誠泰」之人的弟弟及其女友,與伊的女朋友甲○○一起去租車的,租完車後,車子是「誠泰」的弟弟開走,上揭車禍發生時駕車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乙○○及戊○○於警訊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警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附鉅商公司回覆本院之契約書影本2 份)、鉅商公司客戶檔案資料1 份、車輛受損照片4 張及被害人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該單位就租賃契約書內之指印進行指紋鑑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於92年11月24日,向鉅商公司承租上開汽車,及卷附92年11月24日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名及按捺等情,且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指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契約書內承租人欄內乙○○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固可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以乙○○名義所承租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經過乙○○之同意等語,故本件應審就者,係被告以乙○○之名義租車時,是否有經乙○○之同意?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係陳稱:伊的駕駛執照於92年9 月初遺失,於同年10月中旬申請補發,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鉅商公司租過車等語,嗣於本院94年2 月16日審判庭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於92年8 月間曾介紹被告到伊工作的鈺晟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作了不到15天就離職,伊沒有借汽車駕照給被告使用等語,惟於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庭時則改證稱:伊之前曾借駕駛執照給被告去租車使用,後來被告離職了,伊找不到被告,伊就去辦理駕照遺失,伊不知道被告要租車作何事,只知道被告要去租車等語,已證稱確實有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使用,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93年12月7 日高監駕字第0930049082號)1 份在卷可憑,參以卷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所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之發照日期為90年5 月22日,係證人乙○○於92年10月24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前(見卷附94年2 月1 日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2844號函文1 份)之證件,亦與證人乙○○上開證稱其係借予被告使用後,才去辦理駕照遺失等語相符,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求租車使用,向證人乙○○借用其駕照租車,亦符合情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乙○○於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庭時之證詞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應係以租車使用為目的,而向證人乙○○借用其駕駛執照,且證人乙○○亦予同意而借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4年9 月15日審判庭時又證稱:伊有在92年10月間借駕駛執照給被告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被告要開車,而被告沒有駕照,所以伊才借他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會拿去租車;伊將駕照借給被告後,被告在10月間離職,伊找不到被告才去辦理駕照遺失;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警察來伊家裡找人,伊才知道這件事,伊怕被連累,所以才在警訊時說不認識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會以其駕照租車等語,證人乙○○雖就其將駕駛執照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改證稱:係因被告需開車但無駕照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鈺晟公司工作之內容,係供稱:乙○○的職務之送貨司機,伊是乙○○的助理,幫他送貨、搬貨等語,已否認其係擔任司機之職務,況駕駛執照上均有持照人本人之照片,被告縱認因駕駛職務而使用證人乙○○之駕駛執照,惟被告與證人乙○○並非同一人,又如何能逃避警方之臨檢或作冒名使用?是證人乙○○嗣後上揭證述內容,與常理不合,且與其在本院94年6 月16日審判庭作證時之證詞不符,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揭租賃契約書固係被告以證人乙○○名義所承租及簽名,惟被告係以租車使用為目的,經證人乙○○之同意後,借用其駕駛執照租車,該駕駛執照自非證人乙○○之遺失物,自無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租車的人必須出示駕照給我們看等語,及卷附鉅商公司客戶檔案資料所載,94年11月24日租車之名義人亦係證人乙○○,可認欲租賃汽車之人必須有駕駛執照,並以其名義租賃汽車,證人乙○○既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則其對於上開租車之人必須有駕駛執照且其名義租車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經證人乙○○同意以其駕駛執照租車使用,則被告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應在證人乙○○同意授權之範圍內,參照上開說明,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有於上揭時、地,遭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而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2 點5 公分)、左鼠蹊部挫傷、右第一、二及左第一大門牙牙冠斷裂並鬆動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固可認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受傷,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惟證人己○○證稱:伊不知道何人駕車等語,是證人己○○並不知悉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係何人,自無從僅以證人己○○上開證詞,即遽認肇事當時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之人即係被告。

⑵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鉅商公司承租上揭汽車之事實,惟辯稱:租完車後,車子是「誠泰」的弟弟開走等語,已否認該車輛係伊使用,而證人即鉅商公司職員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是何人來租車,伊不記得了,且租車後並無規定要由出示駕照的人開走,我們也不會去看車子是何人開走的,本案汽車還車時,是還車的人將車子開到伊公司對面馬路就走了,伊不知道是何人還車的,而這部車有出車禍,也是警察來我們公司問,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並無從得知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後係由被告開走使用,或於肇事後係由被告返還該車輛,尚難僅以被告有出面租車之事實,即認該車均係由被告自己使用。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曾經和被告去凱旋路租過2 次車,其中1 次是跟被告朋友一起去,租車後被告的朋友有跟他借過車,伊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何人,本案肇事當時伊不知道是何人開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租賃上開汽車後,均係由其使用,或被告係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綜上,證人戊○○及甲○○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承認有租賃上開汽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該部汽車肇事當時係伊所駕駛,而依檢察官所提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確實證明上開汽車肇事逃逸當時之駕駛人係被告,自不能僅以被告係出面租賃汽車之人,即遽以推論於肇事當時該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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